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关林车管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某友谊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建龙、何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渭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某东三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龙、何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威通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高速公司)、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渭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原审被告郭某道路维护管理瑕疵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区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朱晓飞,上诉人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龙,何某某,原审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洛阳威通公司是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浙江温州市新干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是浙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2007年5月16日22时10分,杨庆军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x挂号车由东向西行至G045高速公路陕西段50KM+900米处施工路段(单幅双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宋福堂驾驶的浙x大型卧铺客车相撞,造成杨庆军、宋福堂等3人死亡,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特大事故。经高速交警现场勘查,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G045陕西段x+900米处属施工路段,杨庆军在驾驶豫x号汽车时,为避让遗落在该路段的轮胎,未减速行驶,措施不当,驶入对方路段。事故出现后,经协商洛阳威通公司共赔偿司机杨庆军亲属死亡赔偿金x元,支付受害人胡中勤医疗费等费用x元,付清赔偿款的最后期限是2007年7月26日。洛阳威通公司于2009年5月诉至洛龙区法院。审理过程中,洛阳威通公司把诉讼标的确定为x.1元,并向法庭提交渭南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西潼高速公路(渭南段)“5、16”特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现场拍照。证明事故现场留有一备胎,路面留有新鲜痕迹,在备胎侧面有新鲜碰撞痕迹。说明杨庆军在驾驶豫x号汽车时碰撞备胎,备胎的反作用力使汽车偏离正常方向。同时还向法庭提交死亡司机杨庆军亲属和受伤人胡中勤亲属收到洛阳威通公司赔偿款的收据证明。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司机杨庆军和司机宋福堂(浙x汽车司机)的事故责任书,认为应按责任认定书中确定的杨庆军负主要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认定书没有指明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有责任,同时认为洛阳威通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的观点,洛阳威通公司认为,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所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路段,没有及时清除路面上遗留的备胎,导致驾驶员杨庆军在避让轮胎时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该遗留备胎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即遗留备胎与特大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道路管理有瑕疵,给洛阳威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洛阳威通公司有权要求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赔偿损失。从事故的发生到洛阳威通公司的赔偿直至2009年5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陕西省公安某通部门所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两车相撞后司机与司机的责任划分。而本案涉及的是事故发生前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未尽管理义务而承担的责任。同时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施工路段夜间灯光设施和限速标志的证据,为此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应承担责任。关于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和追加浙江温州市新干线客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因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日期超过了法定期限,不予受理。由于浙江温州市新干线客运有限公司不应是本案诉讼法律范畴,为此,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庭前已告知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双方达不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发生的特大交通事故路段属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维护和管理。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平时应保证该路段行驶车辆畅通无阻,安某行驶。但由于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未及时清除该路段的无主备胎,存在险情隐患和管理瑕疵,致使洛阳威通公司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为避让障碍物造成人员伤亡和车辆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洛阳威通公司车辆出现交通事故与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道路维护管理瑕疵有直接因果关系,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洛阳威通公司要求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洛阳威通公司方司机在避让障碍物时未减速行驶,采取应急措施不当,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责任。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以当地公安某通部门的肇事车辆划分的责任和洛阳威通公司应为车辆购买保险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郭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洛阳威通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不是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洛阳威通公司并非是人身受到伤害的赔偿权力人,而是作为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人,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道路维护管理存在瑕疵的义务人进行索赔的案件。其诉讼时效适用两年的普通时效。按照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洛阳威通公司起诉应从事故的发生到赔偿结束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此,洛阳威通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所以,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认为洛阳威通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和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渭分公司赔偿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1元的50%即x.05元,剩余部分由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250元,洛阳威通公司承担375元,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承担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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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威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按50%比例分担责任是错误的。首先,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推定被告应承担责任。其次,一审判决从过失相抵角度着眼,减轻被告责任,但又未能释明原告过错之构成,显属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之错判。再次,从原因力来讲,被告未能及时清除障碍是唯一、必某、首要的原因,也即被告不作为行为和司机驾驶行为相比,其与事故的后果结合更为紧密。综上,一审判决中关于责任比例的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各被上诉人按全部责任承担上诉人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答辩称:我们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的车辆是跨省营运车辆,应当购买有各种保险,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陕西省渭南市高交支队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是确定本案赔偿标准的依据,应以此确定赔偿责任。而根据这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某偿责任。4、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遗漏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追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浙江省温州市新干线客运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以利查清事实。5、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管理职责,管理无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某偿责任。6、被上诉人与死亡司机杨庆军的亲属、受害人胡中勤是经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款共计x.1元,该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此数额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管理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洛阳威通公司答辩称:1、我们认为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不应该在一个上诉状中提出上诉;2、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所有人、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发生的特大交通事故路段属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维护和管理。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应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某、畅通的职责和义务,但由于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未及时清除该路段的无主备胎,存在险情隐患和管理瑕疵,致使洛阳威通公司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为避让障碍物造成人员伤亡和车辆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洛阳威通公司车辆受损与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道路维护管理瑕疵有直接因果关系,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洛阳威通公司方司机在避让障碍物时未减速行驶,采取应急措施不当,存在过错,应减轻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责任。洛阳威通公司上诉称应由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上诉称应以公安某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来确定赔偿责任及洛阳威通公司应为车辆购买保险为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上诉称洛阳威通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案系洛阳威通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道路维护管理存在瑕疵的义务人进行索赔的案件,洛阳威通公司起诉应从事故的发生到赔偿结束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洛阳威通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故陕西高速公司、陕西高速西渭分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此外,本案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渭分公司承担755元,由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