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仓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公民身份号码x※※※※※※※),女,汉族,196※年※月※日出生,住(略)※座※,现住福州市仓山区X村西区X-X室。
被告林某(公民身份号码x※※※※※※※),女,汉族,195※年※月※日出生,住(略)※号2-※。
被告王某乙(公民身份号码x※※※※※※※),男,汉族,196※年※月※日出生,住(略)※座※。
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某、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张被继承人赵某芳与王某甲远夫妻生前生育原、被告兄弟姐妹三人,赵某芳和王某甲远分别于1997年4月3日和2011年2月4日先后病故。赵某芳遗产有坐落福州市仓山区X村西区※座※单元私有房屋及银行存款。原被告对遗产的继承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继承人赵某芳名下坐落在福州市仓山区X村西区X座X单元建筑面积为80.59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赵某芳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1402※※※※※※※※※、定期存单1402※※※※※※※※※、定期存单1402※※※※※※※※※项下存款本息归被告王某乙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继承人赵某芳名下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村西区※座※单元混合结构建筑面积80.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x号)私有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
二、被继承人赵某芳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1402※※※※※※※※※、定期存单1402※※※※※※※※※、定期存单1402※※※※※※※※※项下存款本息归被告王某乙所有;
三、各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