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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系被告陈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6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陈某之妻即被告郑某某担保。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该自起诉之日(2008年8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2006年8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及被告郑某某担保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8日,被告陈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郑某某担保。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陈某因进货需要,特向郭某某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x元。经此为据。借款人:陈某担保人:郑某某2006年8月8日”。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于200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认定,被告陈某对拖欠原告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郭某某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陈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00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吴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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