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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唐某、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因盗窃,1993年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1996年12月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2002年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销售赃物罪,2003年9月12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06年3月23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1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1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因犯抢劫罪,2003年6月9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2010年1月22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1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X区看守所。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唐某、刘某三人一起商量准备合伙盗窃,之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一把盗窃时用的液压断丝钳,并由唐某保管。2011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唐某打电话给刘某,告知其租住屋附近一房屋内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好搞”。接着,被告人刘某找到被告人姜某,一起窜至鼎城区X镇X巷被害人段某某家。由被告人刘某和唐某望风,被告人姜某用液压断丝钳剪断段某才家的门锁后,三人进入室内,将一辆豫马牌电动车和车上的三台格力落地式电风扇、十只三五牌石英钟、十一只东方星牌石英钟盗走,次日将电动三轮车销赃给张某得赃款650元,三人各分得赃款200元,另50元共同挥霍;其余赃物三被告人各分得格力电风扇一台,石英钟存放在姜某租住屋内。案发后已全部追回发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格力落地式电扇价值人民币900元,三五牌石英钟价值人民币180元,东方星石英钟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1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又窜至劳动巷徐某某家把门锁用液压断丝钳剪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房主发现报警后被抓获。

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徐某某的证言、常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第X号价格鉴定书、提取赃物记录及发还物品清单、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3)第X号、(2006)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又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全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刘某华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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