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社职工。
被告曾某,男,48岁。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曾某以置换假冒名贷款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茶园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x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0.089‰。原告即于同日向被告曾某发放了贷款x元。贷款后,被告从未清偿过贷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曾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3173.33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10.089‰,已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由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曾某辩称:欠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属实,但贷款是我为解决他人假冒名贷款问题所欠,且我现在经济困难,根本无力承担还款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曾某以置换假冒名贷款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茶园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x元,期限12个月,至2011年7月28日为还款日期。贷款月利率为10.089‰。原告即于同日向被告曾某发放了贷款x元。贷款后,由于被告从未按约定清偿过贷款利息,故原告方即要求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以被告曾某未能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有可能会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为由,来行使自己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力。至庭审之日止,被告曾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3173.33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曾某于2011年7月30日前清偿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如果被告曾某未按上述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580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石婕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