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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1年10月、2003年6月10日和2007年7月30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年和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绰号四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陆某在本市X路田螺店对出处,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黄××(另案处理),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照某、辨认笔录、吸毒人员黄××的供述、刑事技术鉴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陆某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积极实施,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按照某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仍劣性不改进行毒品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5克)、毒资人民币11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维铭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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