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郭某旭(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不合。2012年3月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因此离家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组合音响一套,双方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郭某旭由原告郭某抚养。
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组合音响一套、电脑一台归被告陈某甲所有。
四、原告郭某给付被告陈某甲现金5000元,此款于2012年7月28日之前付清。
五、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收到本调解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立新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兴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