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男,50岁(系受害人魏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男,27岁(系受害人魏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女,25岁(系受害人魏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女,23岁(系受害人魏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73岁(系受害人魏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45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男,35岁(系受害人易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31岁(系受害人易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42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44岁。
被告人周某某,男,41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魏某某、易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3月17日、3月3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群、张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和龚某某(未到庭)、龚某某(未到庭)、龚某某(未到庭)、魏某某(未到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未到庭)、吴某某(未到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x轻仓栅式货车搭乘被害人魏某等六人由会同县X镇往会同县X乡方向行驶,途径会同县X镇X村一左转弯上坡路段时,因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不当,车辆失控翻入路边的小溪中,造成魏某、易某二人当场死亡,易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魏某系颈脊髓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易某系机械性窒息(溺水)致呼吸衰竭死亡,均属交通事故死亡,徐某某所发生的损伤,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魏某某作为受害人魏某的近亲属,以此次事故造成魏某死亡为由,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吴某某,以此次事故造成其子易某死亡及其本人受伤为由,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略)、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8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受重伤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住(略)、护理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9元。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提出的赔偿要求,亦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由于赔偿金额太大,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犯罪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魏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有关事宜共支付交通费710元,已得到被告人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x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伤后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日,又到会同县粟明发骨伤诊所进行治疗4个月,支付医疗费共计2399.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伤后到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10日,支付医疗费5862.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鉴定属重伤,达八级伤残。伤后到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33日,支付医疗费x.9元,骨折愈合后取钢板还需费用约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刑事责任部分:
1、被害人易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及伤亡情况;
2、证人朱某、石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伤亡情况及抢救伤员的情况;
3、相关书证:①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系有证驾驶和购买了部分保险的情况;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本案被告人及受害人的身份。
4、鉴定结论:①会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魏某系颈脊髓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易某系机械性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均属交通事故死亡;②会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明受害人徐某某所发生的损伤,系交通事故所致,构成重伤,达八级伤残;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图照,证明案发现场及相关情况;
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事发经过、伤亡情况等,其供述与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被告人周某某对犯交通肇事罪供认不讳。
(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1、从提供的车票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魏某某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710元;
2、从提交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交通事故造成魏某死亡已赔偿经济损失x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吴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发票证明了他们在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两人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261.88元;
4、鉴定结论,证明徐某某受重伤,达八级伤残;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药发票,证明徐某某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日,支付医疗费x.9元,还需继续治疗费5000元;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7、8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了他们的身份及与受害人的关系。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等8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魏某某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具体计算标准和金额为:丧葬费6个月×2167.30元/月=x.80元,死亡赔偿金4910.00元/年×20年=x.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4021.00元/年÷6=3350.80元,交通费710元,共计应当赔偿x.6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吴某某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略)等经济损失,具体计算方法和金额为:丧葬费6个月×2167.30元/月=x.80元,死亡赔偿金4910.00元/年×20年=x.00元,医疗费8261.88元,误工费132日×(x元/年÷12个月÷30日)=5838元,住(略)132日×12元/日=1584元,共计应当赔偿x.6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略)、护理费、继续治疗费,其计算方法和金额为:医疗费x.9元,残疾赔偿金4910元/年×20年×30%=x元,误工费33日×(x元/年÷12个月÷30日)=1459.5元,住(略)33日×12元/日=396元,护理费33日×(x元/年÷12个月÷30日)=1459.5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金额为x.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等8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和其他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魏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60元,已赔偿x元,还应赔偿x.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吴某某经济损失x.6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x.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魏某某、易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吴某松
人民陪审员梁瑞芳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