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21时许,长沙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稽查人员依法对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高桥新二号小区CX栋新湘醴货运站贵x号货车进行检查,被该货运站经营人即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员工围堵、推拉,致使长沙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队长柳××左下肢等处软组织挫擦伤,并扣留稽查人员。当日23时许,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侦大队接到稽查人员报警后,指派民警刘×、欧阳××处警。当2名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朱某某及王瑞平(在逃)和新湘醴货运站多名员工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民警刘×背部、左上肢等处软组织挫裂伤。
经鉴定,被害人柳××、刘×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欧阳××、刘×系公安民警的证明,出警记录,证人周××、杜××、徐××、杨××、周×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柳××、刘×的陈述,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政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