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确山县X乡X村委夏庄村X组。
代表人姚某某。
代表人王某甲。
代表人王某乙。
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确山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确山县X乡X村委夏庄村X组(以下简称夏庄村X组)因诉确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9)驻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庄村X组的代表人姚某某、王某乙、高某,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孙建中,被上诉人确山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杜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的确政土(2007)X号《关于收回朗陵大道东段北侧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内容为:为实施确规(2006)X号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和《确山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07]X号),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收回郎陵大道东段北侧,中医院南侧140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四至:东至中医院、北至中医院、西至高某铁塔、南至确刘路。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后,划拨给确山县中医院用于门诊楼建设项目用地。望中医院抓紧时间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夏庄村X组认为《关于收回朗陵大道东段北侧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决定。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994年10月,确山县人民政府为了建设确正公路城关段改道工程,当时确山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同夏庄村X组签订征地协议,征收夏庄村X组X.97亩(耕地20.67亩、农宅1.26亩、苗圃0.9亩、原生产路X.14亩)。1995年12月5日,经原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驻政土(1995)X号《关于确山县X路城关段改造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征收夏庄耕地1.66公顷(25亩),作为确正公路城关段改道工程建设用地,并对征收的土地进行补偿。确正公路工程加宽改造后,路边有部分土地(中医院南边与确正公路之间,即诉争土地)闲置至2006年,在此期间,该土地被夏庄组及其他部分群众临时占用。2006年3月6日,确山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对确山县中医院作出确发改(2006)X号《关于下达确山县中医院门诊楼项目计划的通知》,同意新建门诊楼。2007年3月28日,确山县中医院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山县人民政府同日作出确政土(2007)X号《关于收回郎陵大道东段北侧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将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划拨给确山县中医院用于门诊楼建设项目用地(包括诉争土地);同年4月23日,确山县中医院取得确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括诉争土地)。同年7月11日,三里河乡政府与诉争土地的实际占有人夏庄村X村民姚XX、王XX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采取的是自愿拆迁补偿办法,对房屋进行了自愿拆迁,姚XX、王XX领取了补偿款,认可争议的土地权属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县中医院。目前确山县中医院门诊大楼已建成。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08年10月,夏庄村X村民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4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8)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政土(2007)6号决定书。姚某某等四人不服,以四个个人为原告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驳回了姚某某等四人的起诉。同年7月3日,夏庄村X组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确政土(2007)X号《关于收回郎陵大道东段北侧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的”,根据该项规定,确山县人民政府享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1995年,确山县建设确正公路城关段改道工程时,征收了夏庄村X组24.97亩土地,夏庄村X组对此并不否认,实际争议的是征而未用的0.66亩土地,姚某某等人在此闲置土地上建有房屋,该房屋被拆除后引起争议。关于0.66亩土地是否被征收,第一,夏庄村X组对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征地平面图无异议,该图能够证实征收范围包括0.66亩的小拐角土地;第二,2007年拆迁补偿时,姚某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认可了诉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事实,现夏庄村X组诉称诉争土地没被征收,理由不足;第三,虽然夏庄村民王XX持有2000年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王XX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上注明了土地归国有,王XX对此无争议,也领取了补偿款,也说明诉争土地应属于国家所有。现确山县中医院依据确山县人民政府划拨土地的文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建起了门诊大楼,没有不妥。因此,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土(2007)X号文件并无不当。夏庄村X组认为确政土(2007)X号文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庄村X组的诉讼请求。
夏庄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诉争的土地从来没有被征收。上诉人夏庄村X组只是认可原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驻政土(1995)X号《关于确山县X路城关段改造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的真实性,没有认可“确正公路改道征地平面图”,该图界限不清、权属不明,不能反映上诉人当时的土地状况;“拆迁补偿协议书”显示的耕地、农宅、苗圃、原生产路等土地的方位、面积等在该图上没有体现;该图的明细表中,有关数据被修改,修改处没有经办人签字、加盖审批单位公章,该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当庭又提供了一幅详细的平面图,该图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总之,案卷中没有标明0.66亩小拐角土地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诉争土地在1995年被征收。(二)确山县各级政府、职能部门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土地属于集体所有。1、1995年时任夏庄村X组代表的王XX证明,从未参加过与本案有关的征地补偿会,没有任何单位支付过补偿款。2、确山县中医院在房屋拆迁评估时,强调“补偿估计只对房屋作出估价,土地另作评估”。3、2006年6月,三里河乡政府三里河乡政府向确山县房地产评估所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三里河乡政府和确山县中医院签订用地协议,将诉争土地转给确山县中医院使用,说明诉争土地没有转为国有;三里河乡政府在1994年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如果诉争土地确实被征收。三里河乡政府就不会作出上述行为。4、确正公路改造工程完工后,姚某某、王XX等人在诉争土地上建房,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临时用地许可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等证件,确山县国土资源局收取了土地登记费、管理费、集体土地临时用地许可证工本费等费用。5、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对村民的房屋拆迁之前,是按照集体土地建房的标准补偿,后因补偿数额太低,才提高某标准,说明诉争土地没有被征收。以上情况均能说明诉争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事实。(三)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确山县中医院使用诉争土地的报批手续,没有审核建设门诊楼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年度利用计划,这些审批程序中均存在违法之处;也没有查明确山县人民政府伪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并对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给予惩处;1995年公路施工转盘取消,但确山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允许工程变更的相关文件,违反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理的相关规定。(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权收回诉争土地的是原批准机关即现在的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确山县人民政府无权收回诉争土地使用权。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确政土(2007)X号《关于收回郎陵大道东段北侧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诉争土地在1994年被依法征收,上诉人夏庄村X组签订有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也办理了审批手续。因公路加宽改造工程中的转盘被取消,诉争土地闲置,被上诉人夏庄村X组及其他群众临时占用。2007年,确山县人民政府根据确山县X镇规划建设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该收回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确山县中医院的答辩意见除与确山县人民政府一致外,另答辩称:确山县中医院建门诊楼经过了审批,手续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诉争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1、1995年的征地批复、征地补偿协议和两个确正公路改造平面图是征收土地的原始材料,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直接证明征地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两个平面图和征地补偿协议所显示的被征土地的用途、范围和面积基本一致,根据图上数据,结合征地补偿协议和征地批复可以认定:实际征收耕地17.85亩、宅基地1.26亩、生产出路X.14亩、苗圃0.9亩,共22.81亩,其中苗圃和宅基地重复计算一次,多计2.16亩,最终按照24.97亩下发征收文件和补偿款;22.81亩土地中,包含了诉争的1407平方米土地。2、原夏庄村X组长代表夏庄村X组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签字,并且证明诉争土地已经被征收且将补偿款分给群众,也能够说明诉争土地被征收的事实。
(二)确山县人民政府有权做出收回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确山县人民政府对确山县中医院使用诉争土地的项目有批准权,有权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三)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对诉争土地管理不当。上诉人夏庄村X组主张在村X组占用诉争土地期间,确山县国土资源局曾将该土地作为集体土地管理并收取费用,该事实有相关证据支持,确山县人民政府和确山县中医院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诉争土地属征而未用土地,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将其作为集体土地管理不当,也使上诉人产生该土地仍属集体所有的错误认识,但该认识不能改变诉争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上诉人因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管理不当产生的损失,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四)确山县中医院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确山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合法性审查的内容是该决定作出时的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建设主管部门在该决定基础上作出的用地许可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的异议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9)驻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夏庄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红
审判员吕平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