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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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宁乡X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长沙凯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宁乡X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泳书,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凯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湖南宁乡X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长沙凯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管辖权确定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命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南、边玉良组成合某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泳书,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宁乡X区管理委员会诉称,2005年6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宁乡X区企业员工住(略)》(以下简称合某)。合某约定:一、项目概况:1、乙方(被告)拟总投资300万美元在宁乡X区建设员工宿舍项目。2、项目选址在宁乡X区X路以东、兴业路以南、众鑫塑胶以西、建工物业以北,占地约36亩(具体面积、位置以红线图为准)。二、土地供给:1、乙方委托甲方(原告)全权负责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所有项目用地年限为50年,土地性质为综合某地,土地总面积及实际范围以国土部门审批的红线图为准。2、项目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乙方按3.98万元/亩向甲方支付土地款,此价款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地面附着物赔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造某、土地管理费、土地出让金等,差额部分由甲方补贴3、土地款分期支付:本合某签订后七日内,乙方支付土地款总额的50%至甲方指定账户上,进场动工时全部付清土地款。三、项目建设: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进行建设。2、甲方在2005年5月30日腾地给乙方进场施工,乙方需在2005年6月30日前启动基地项目的建设。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合某中还就该项目的配套设施、乙方相关优惠政策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某约定义务,但被告员工住宿小区项目建设至今仍未启动,其间,原告就此事宜亦多次以口头和文字的形式进行督促,但被告总是怠于义务的履行,以致自签订合某以来,该项目投资及建设成了一纸空文。鉴于被告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合某通知,正式解除2005年6月5日与其签订的项目合某。

原告认某,原、被告订立项目合某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某义务,现被告怠于合某义务的履行,且经原告多次督促仍无实质性改变,从而造某该项目用地闲置达数年之久,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合某是为了以项目为载体从而促进和加速地方经济发展的合某目的无法实现,严重悖离了双方订立项目合某的初衷。据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5日签订的《宁乡X区企业员工住(略)》;2、请求判令被告限期腾空其所占用的项目用地36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宁乡X区企业员工住(略)》(草案),证明原、被告的双方权利义务。

3、回购项目用地函,证明被告违反合某“乙方需在2005月6月30日前启动基地项目建设”的约定,导致项目用地长期闲置,经双方协商就解除合某、收回项目用地未达成一致。

4、律师函,证明被告违反合某“乙方需在2005月6月30日前启动基地项目建设”的约定的事实。通知被告方与原告协商解决投资开发的事实。

5、规划建设局的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某之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未办理规划建设手续,违反了相关合某的约定。

6、解除合某通知及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某于2011年6月17日解除的事实。

被告长沙凯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严重违约,造某所签合某无法履行。依照合某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进行建设”。“甲方负责将水电接至项目边区”。“甲方将通风排污等基础设施于乙方土建正式动工前无偿铺设至项目边区”。“甲方在2006年9月30日前腾地给乙方进场施工”。“乙方在合某所约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得到落实,甲方完全履行其义务的前提下完成项目建设”。答辩人依照合某约定,履行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并做好项目建设的所有准备工作。众所周知,项目建设必须具备五证,方能依法开工建设,即国土证、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开工许可证。除土地和规划红线图有特别约定外,其余四证至今尚未办理。原告在诉状中称,“甲方在2005年5月30日腾地给乙方进场施工”,而合某签订日期为2005年6月5日,合某尚未签订,何来“腾地”一说。合某约定“甲方应在2006年9月30日前腾地给乙方”。“腾地”的定义十分明确,乙方施工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甲方“腾地”。即除合某约定的是甲方义务完全实施和履行完结,具备乙方项目施工的必要条件,甲方一件都没有办理,就连甲方必须完成的征拆工作也一直拖延到2007年下半年,最后两户才搬迁。甲方没有履行“腾地”的前置条件和行为,造某了对合某的严重违约,导致双方约定的合某无法履行。

二、原告严重违约,造某乙方获得的土地闲置。答辩人依照合某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足额的土地征收款,《合某》约定:“项目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乙方按3.8万元/亩向甲方支付土地款,此价格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赔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费、造某、土地管理费、土地出让金等”。“所有项目期限为50年,土地性质为综合某地”。乙方按照合某约定,依照政策和相应的法律、法规一次性全额支付了土地征收款,乙方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为50年,甲方无权就乙方获得的50年土地使用权提出任何的“收回”的权力和理由,该土地所有权“甲方同意乙方项目自主进行产权转让”。由于原告严重违约,造某项目无法启动、无法依法顺利施工建设,造某答辩人的土地无法被有偿和充分利用,造某答辩人重大经济损失,造某答辩人依法获得的50年土地使用权被搁置6年之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诚信为本,依法行政,确保答辩人基本权益。答辩人为台商,到被答辩人所在地进行投资开发建设,得到了各级政府包括被答辩人的欢迎和政策眷顾,得到了台办、台联的关怀和帮助,答辩人在此深表感谢。答辩人远涉重洋,不但是基于两岸关系的缓和、谅解和同根同祖的情怀,也同样出于经济投资的效益考量,造某了合某不能依法履行,除地方法规不健全、个别部门行政不作为和懈怠程序某因素外,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沟通、交某、衔接等方面也存在瑕疵,有待双方磋商、理解互谅,答辩人深切希望双方能诚信合某,并希望在人民法院主持下,促成双方在平等、互惠的条件下,达成共识,化诉讼为玉帛,共同携手解决答辩人期待解决的土地使用权证发放,给答辩人法理和法律规定的要求,营造某企和谐共赢的局面。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宁乡X区企业员工住(略)》正本,证明原告据以起诉的草案合某不具有合某。

审理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某“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的合某、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交某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均有质疑,表示不予认某。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某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认某:1、不是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名;2、合某第七条共有四款,第3款缺失,没有在合某上体现。

结合某、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认某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认某其真实性、合某、与诉争事实的关联性,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某、与诉争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某事人陈某,本院确认某下案件事实:

被告长沙凯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2日注册成立,企业住所地在宁乡X乡大道X号永富豪经贸大楼(金开大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董事长经过考察,决定在宁乡X区新建企业员工住宿舍小区X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某该项目对其他工业项目引进有良好的促进作用,支持该项目落户开发区。经过协商,被告长沙凯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与原告湖南宁乡X区管理委员会原法定代表人郭力夫于2005年6月5日签订《宁乡X区企业员工住(略)》(草案)。合某约定:一、项目概况:1、乙方(被告)拟总投资300万美元在宁乡X区建设员工宿舍项目。2、项目选址在宁乡X区X路以东、兴业路以南、众鑫塑胶以西、建工物业以北,占地约36亩(具体面积、位置以红线图为准)。二、土地供给:1、乙方委托甲方(原告)全权负责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所有项目用地年限为50年,土地性质为综合某地,土地总面积及实际范围以国土部门审批的红线图为准。2、项目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乙方按3.98万元/亩向甲方支付土地款,此价款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地面附着物赔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造某、土地管理费、土地出让金等,差额部分由甲方补贴3、土地款分期支付:本合某签订后七日内,乙方支付土地款总额的50%至甲方指定账户上,进场动工时全部付清土地款。4、项目建成后,甲方负责将项目用地的土地红线图、土地使用权证办到乙方项目公司名下。三、项目建设: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进行建设。3、甲方在2005年5月30日腾地给乙方进场施工,乙方需在2005年6月30日前启动基地项目的建设。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合某中还就该项目的配套设施、乙方相关优惠政策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且约定:“合某生效条件:本合某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人签署之日起生效”,“自本合某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项目无实质性进展,则本合某自动失效”。该合某上,双方法定代表人均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

之后,双方于同一天又签订了一份正式合某,该合某标题、序某、条款与合某草案在其他方面基本一致,但是在合某中的时间方面有所变更,即:第二条“土地供给”的第4款“项目建成后,甲方负责将项目用地的土地红线图、土地使用权证办到乙方项目公司名下”变成“项目建成二个月内,甲方负责将项目用地的土地红线图、土地使用权证办到乙方项目公司名下”。第三条“建设”的第3款“甲方在2005年5月30日腾地给乙方进场施工,乙方需在2005年6月30日前启动基地项目的建设”变成“甲方在2006年9月30日腾地给乙方进场施工,乙方需在2006年11月30日前启动基地项目的建设”。第六条“乙方义务”第5条“乙方需认某做好项目规划设计,确保第一期工程于2005年9月底以前投入使用”变更为“乙方需认某做好项目规划设计,确保第一期工程于2007年6月底以前投入运营”。并且,合某中郭力夫、耿某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名。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该份合某中各自单位的印章均予以认某。

合某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7月22日交某了征地款143.28万元。但是,原告应交某的土地上尚有两户没有搬迁,直到2007年下半年该两户才彻底搬迁。为此,原告曾于2007年7月21日致函被告欲终止合某,对该土地进行回购,被告未有回应。但是,在该土地上最后两户搬迁后至今五年时间里,被告在项目建设方面,既没有向相关部门申报项目建设的相关证照如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开工许可证等,又无其他启动项目的实质进展。为此,原告多次以口头和文字的形式对被告进行督促,要求其启动基地项目建设,但被告未有任何启动行动。2009年3月20日,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合某解除事宜,被告拒绝协商。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某通知。

根据合某中“项目建成后二个月内,甲方负责将项目用地36亩的土地红线图、土地使用权证办到乙方项目公司名下”的约定,该项目用地的土地红线图、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办到乙方项目公司名下。同时,被告也未实际占用该土地。

诉讼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请求判令被告限期腾空其所占用的项目用地36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某,原、被告双方先签订《宁乡X区企业员工住(略)》草案,后又签订正式合某,该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某,为有效合某。被告虽然支付了土地款,但在原告腾地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并经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合某中约定的建设“企业员工住宿舍小区项目”的义务,致使该土地长期闲置,既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又悖离了原、被告双方签订合某的根本目的,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根据《合某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某,该请求合某、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本案涉案土地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且被告未实际占用该土地,原告因此撤回“请求判令被告限期腾空其所占用的项目用地36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宁乡X区企业员工住(略)》。

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长沙凯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命君

人民陪审员周南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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