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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俞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阳曙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首诚、左回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露担任记录。原告俞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2009年9月9日、2009年12月27日、2010年2月11日,他先后借款给胡某某共计110万元,第一笔借款的还款日期是2009年11月8日,第二笔借款的还款日期是2010年1月26日,第三笔借款的还款日期是2010年3月10日。但到期胡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促偿还,仍不还款。为此,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胡某某偿还他借款110万元及借款利息,支付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33万元和律师费2万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的三份合同看似合法,而实际上双方并不是真正按合同执行,这只是俞某某放高利贷的一种形式,众所周知,放高利贷是非法的,所以这三份合同是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俞某某以放高利贷的形式每一笔借款都预先在本金中按月息5%扣除了相应的利息,她实际的借款数额只有92万元,俞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俞某某称她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第一,俞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她催款,第二,她没有按时还款是俞某某自身没有履行与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联合借款合同》;俞某某利用其银行贷款资金放高利贷给她的违法行为,她将视情况予以追诉,俞某某借款给她是事实,她丝毫没有拖欠借款的想法,也愿意按实际借款数额予以偿还。

俞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条》三张,拟证明胡某某欠他借款30万元;

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二张,拟证明胡某某借他50万元;

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条》一张,拟证明胡某某向他借款30万元。

胡某某对俞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借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她并没有向俞某某借这么多钱,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的借款并不是按借款合同的内容履行的。俞某某说这些借款都是现金借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和现金形式交付的。

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4、中国银行的《存款回单》及《收据》,拟证明她于2009年10月16日已归还俞某某10万元,利息是月息五分,利息已经被俞某某预先扣除了;

证据5、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单》,拟证明2009年9月9日俞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她10万元,她与俞某某之间的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的,而不是现金形式;

证据6、长沙银行的《个人业务对账单》,拟证明2009年12月27日俞某某给她在长沙银行的账户存款25万元,2009年12月31日,俞某某给她银行账户存款15万元,2010年2月11日,俞某某给她银行账户存款x元,是由俞某某的朋友徐丽存入的,实际存款数额是她答辩中所陈述的数额,双方的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易的而不是现金;

证据7、长沙银行的《客户回单》2张,拟证明在2010年2月11日由俞某某的朋友徐丽向她朋友李民在长沙银行的账户存入20万元,2010年2月11日,俞某某的朋友徐丽向她在长沙银行的账户存入8.5万元,她实际收到28.5万元,借款交易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进行的;

证据8、《联合借款合同》,拟证明俞某某借款给她是基于某方一开始一直商量如何利用她的资产以俞某某的名义到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她在出具给俞某某的《借条》上明确注明了归还俞某某的借款是必须使用联合贷款的款项,这些与俞某某提供的借款借据是相呼应的,该借款合同至今未履行,俞某某已经申请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进行了财产保全,她无法履行联合贷款合同。

对胡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俞某某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5000元现金是另行支付的;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他提供给胡某某的是现金,至于某某某存入多少钱是由胡某某决定的,所以,银行对账单也在胡某某手中,恰好证明他所有的借款都是以现金形式给胡某某的;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民与他没有关系,他不可能转账到李民的账户上;

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湖南金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与胡某某签署的,金润公司是合法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他的公司,他只是法人代表。一个联合借款合同必须经过董事会的同意才能签订,该合同与本案无关,金润公司与胡某某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起诉,与他无关。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

对证据1、2、3,胡某某主张借款是以现金和转账二种方式进行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借款的形式并不能影响借款的事实,也就不能影响俞某某提供该证据拟证明的目的。胡某某主张借款不是按合同履行,借款数额没有这么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俞某某提供的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和胡某某出具的《借条》数额一致,在胡某某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俞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俞某某拟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依法均予以采纳;

对证据4,该证据能够证明胡某某曾经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偿还俞某某借款x元,在俞某某认可胡某某另行支付他5000元现金的情况下,该证据能够证明胡某某曾经向俞某某偿还了2009年9月15日的10万元,但该二份证据中,均未标明有利息,不能证明胡某某曾经向俞某某支付了利息;

对证据5、该证据中并无转账字样,不能证明胡某某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对证据6、该证据中胡某某所指的三笔资金,均明确标明了是“现金”存入,而不是转账,与胡某某拟证明的内容完全相反,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证据7、该证据中标明的是“卡本通存款”,而不是“转账”,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胡某某拟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对证据8、该证据系金润公司和胡某某所签订,金润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独立的法人,与作为自然人的法人代表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法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依法由法人而不是法人代表享有和承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纳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以下事实:2009年9月9日,俞某某和胡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俞某某向胡某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11月8日,如胡某某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还清借款,则按月综合费息3%,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费息并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俞某某于2009年9月9日向胡某某提供借款x元,2009年9月15日向胡某某提供借款x元,胡某某均向俞某某出具了《借条》;2009年12月27日,俞某某和胡某某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俞某某向胡某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1月26日,如胡某某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还清借款,则按月综合费息3%,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费息并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俞某某于2009年12月27日向胡某某提供借款x元,2009年12月31日向胡某某提供借款x元,胡某某均出具了《借条》;2010年2月11日,俞某某和胡某某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俞某某向胡某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如胡某某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还清借款,则按月综合费息3%,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费息并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俞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向胡某某提供借款x元,胡某某出具了《借条》,注明“贷款下来归还”;2009年10月17日,俞某某向胡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胡某某还款x元,抵2009年9月15日的x元借款。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胡某某向俞某某所借的钱,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2009年10月17日,胡某某偿还俞某某的x元,应根据俞某某出具的《收条》,抵偿2009年9月15日的x元借款;胡某某主张俞某某向她借款时收取了利息,但无论是从双方合同的约定,还是从胡某某出具给俞某某的《借条》中,都没有俞某某收取利息的约定,在胡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胡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胡某某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还清借款,则按月综合费息3%,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费息并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2月9日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注明的“贷款下来归还”,因双方关于某标注的理解不一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来理解,而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和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应按该约定来履行;俞某某要求胡某某支付律师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俞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案件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俞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俞某某自借款到期的次日起(其中x元自2009年11月9日起,x元自2010年1月27日起,x元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阳曙文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邓露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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