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X区x,身份证号码:x。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市X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汉族,四川省达县X区x,身份证号码:x。
原告董某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黄爱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董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X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应该妥善处理好婚生女董某的抚养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董某与被告张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董某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从2011年12月开始每月的20日前向被告张XX支付400元的小孩抚养费,婚生女董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告董某与被告张XX各承担一半,原告董某在不影响婚生女董某正常生活的前提下享有探视权,每月探视两次;
三、被告张XX自愿在2011年12月17日前搬出现在居住的位于株洲市X区x(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
四、原告董某自愿一次性向被告张XX补偿现金x元,今天当庭支付x元,余款x元在被告张XX搬出上述房屋的第二天支付;
五、原告董某与被告张XX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董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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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黄爱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宁险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