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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诉被告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以开饭店资金短缺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8月底前还清。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底每月归还2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借条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龚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卫国

审判员陈祥华

代理审判员朱刚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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