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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XX与被上诉人袁XX房屋租赁合同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

上诉人唐XX与被上诉人袁XX房屋租赁合同某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的(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袁XX与唐XX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唐XX所有的湖南省XX局一套住房指标转让给袁XX。2003年8月8日由袁XX出资,以唐XX的名义与湖南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XX区X区XX住宅楼X栋X室商品房买卖合同,袁XX以唐XX的名义缴纳各类款项共计x.25元,随后,袁XX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于2003年底正式入住该套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同某,袁XX从2004年7月起以唐XX的名义每月偿还上述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

2004年4月,湖南省XX局机关事务管理局颁布了关于XX小区宿舍售后管理的暂行规定,该规定中写明,XX小区的住房购房后,在10年内一律不准对外转让,本人不需要者,按原价退给企业;已转让给他人无法收回的,按同某域、同某、同某施、同某境房的市场价补收差价后,方可办理产权证。2004年8月9日,唐XX与湖南XXXX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XX小区)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本小区X区,为方便管理,改善小区生活环境,按照《省局机关和省直属单位职工购买商品房屋实施细则》第十条,唐XX自购买房屋之日起10年不得出租,不得将该房屋产权转让给第三人等内容。

2005年9月23日,袁XX(作为乙方)与唐XX(作为甲方)正式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了乙方以甲方名义所购房屋座落于XX住宅楼X幢X层X号房,购房总金额为x元;所有合同某缴款票据上均为甲方署名,但所交全部购房款等各项缴款均实际上系乙方以甲方名义交纳的;另外以甲方名义(住房公积金)所贷款x元,约定由乙方替甲方全部归还,乙方已经以甲方名义归还了银行贷款x.25元,剩余的贷款仍由乙方以甲方名义归还,上述x元购房的银行贷款实际上归还人为乙方,甲方未承担归还银行贷款的义务;乙方付给甲方购房指标和公积金贷款指标转让费共计x元,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先一次性付给甲方x元,剩余x元待产权证过户到乙方名下后,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乙方替甲方全部偿还银行购房贷款后,10日内甲方应无条件的将上述房产证过户到乙方名下,且乙方只缴纳国家规定的过户费。不论房屋今后价格涨跌如何,甲方仍以乙方现已给付的购房价,及x元过户给乙方;该房的购房款等均是乙方支付的,因此,乙方已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乙方现已居住该房屋,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对该房屋行使权利,甲方在未将该房屋产权证过户交给乙方之前,不得将该房屋设定抵押或出租、出售,另外,甲方也不得中途将上述房屋收回;甲方违反上述约定,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或给乙方造成损失时,甲方应立即退还乙方为该房屋所支付的所有购房款等各项费用和甲方已收乙方的指标转让费x元之外,甲方还应全额赔偿乙方对该房屋实施装修的各项费用,并且还应向乙方支付从乙方已支付上述各项费用之日起至甲方退款之日止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已付购房款等,并且由乙方实际居住,故在乙方使用该房屋每月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电话费等相关费用全由乙方支付,甲方概不负责等内容。该份协议书上,袁XX、唐XX均签名认可,另见证人黄漫江亦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认可。

该协议书签订后,袁XX便按照约定向唐XX支付了购房指标和公积金贷款指标转让费x元;

2008年11月13日,袁XX应唐XX的请求提前向唐XX一次性支付了上述房屋的公积金贷款x元。唐XX向袁XX出具收条一张,且在收条上写明:“袁XX归还我公积金贷款计x元整。注:原按揭从今年11月份开始袁XX不归还。”从2008年11月起,袁XX不再归还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2009年8月5日,唐XX将上述房屋按揭贷款提前一次性还清。

其后,袁XX多次找唐XX,要求其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办理该套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均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袁XX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唐XX继续履行《买卖房约》,并协助办理XX区X区X栋X室商品房的产权过户手续;2、唐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2005年3月31日,上述诉争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其权证号为长房权证XX字第(略)号;2005年10月,上述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按照协议约定,袁XX现仍有x元指标转让费未支付给唐XX;3、上述诉争房屋的x元购房贷款中有x余元系唐XX自行向银行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房屋所有权确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某》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05年9月23日,原、唐XX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唐XX单位内部限制性规定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某务。同某,《协议书》签订后,袁XX已实际入住并使用本案诉争房屋至今,且唐XX也认肯了袁XX系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者的事实,据此,本案诉争房屋应归袁XX所有;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具体到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原、唐XX双方是否对诉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约定了附带条件,即:“在规定期限(2013年)”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从证据角度而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中,唐XX提交了一份手写修改后的协议书,且该份协议书首页第四条手写修改部分又未经双方当事人的签名认可,不能证明该协议首页第四条的修改部分已经过了袁XX的认可;唐XX提交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关于XX小区宿舍售后管理的暂行规定》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唐XX单位对房屋转售有限制性规定,并不能证明袁XX已明知此内部限制性规定;综上,唐XX所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自身主张;从常理角度而言,协议书中被修改的条款实际是有利于唐XX,在原始协议一式两份的情况下,按照常理应在两份原始合同某同某同某进行修改,并经原、唐XX双方确认。而从实际情况来看,仅唐XX所持有的协议书上做了修改,袁XX所提交的原始协议书上同某条款处并未做任何修改,此举也有悖于一般的常理和交易习惯。据此,唐XX关于协助袁XX办理产权过户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条件未生效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唐XX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协助袁XX办理上述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同某袁XX也应按照协议约定将剩余的指标转让费x元以及唐XX自己偿还的按揭款项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一次性支付给唐XX。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某》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X区XX住宅楼一幢二层X室商品房归袁XX所有;二、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袁XX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1810元,由唐XX负担。

上诉人唐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上的手写体为唐XX单方意思表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袁XX对房屋转让受限一事理应知情;三、双方关于过户及归还贷款有先后履行顺序,并非原审判决所称为同某履行;四、原审判决超过请求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袁XX与唐XX是否对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约定了附带条件。本案中,唐XX提交的《协议书》中第4条约定“乙方(袁XX)替甲方(唐XX)在规定时间(2013年)全部偿还银行购房贷款后,10日内甲方应无条件地将上述房产权证过户到乙方名下后,当即交给乙方”。其中“在规定时间(2013年)”为手写体,但该手写体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且袁XX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同某款处并未经过手写修改,故唐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诉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约定了规定的期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唐XX向本院申请对《协议书》中的两处手写体进行笔迹鉴定,证明其为袁XX所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唐XX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现诉争房屋的按揭贷款已全部偿还完毕,唐XX应当协助袁XX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唐XX认为因规定条件未成就而不予协助袁XX办理产权过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袁XX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将剩余的指标转让费x元及唐XX偿还的按揭款项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一次性支付与唐XX。另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系超出袁XX的诉讼请求作出,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有违反法定程序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审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二审受理费80元,共计1890元,由唐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芳海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海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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