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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周庄镇裕达石料厂不服宝丰法院民事判决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丰县X镇裕达石料厂。

代表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宝丰县X镇裕达石料厂(以下简称裕达石料厂)与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裕达石料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达石料厂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到原告宝丰县X镇裕达石料厂其中一个采石工区工作,其工作任务是把爆破后的大石块破碎并从采石工区运到石一料机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系按所打石头方数计算。运石头的拖拉机被告自带,炸药、雷管均系原告提供,被告所需炸药、雷管费用从其工资中扣除原告对放大炮爆破石头的时间有规定,并由厂方派人钻眼、放大炮,但对放明炮的时间、上下班时间、请假制度等没有明确规定。2008年8月9日,被告梁某某在其采石工区干活时,其他工区放明炮作业的飞石将其右腿砸伤。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被告向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宝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其结果为:梁某某与宝丰县X镇裕达石料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0年1月29日送达原告宝丰县X镇裕达石料厂。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一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宝丰县X镇裕达石料厂虽未对放明炮的时间、上下班时间、请假制度等作明确规定,但对放大炮时间有规定,并由厂方派人钻眼、放太炮,该安全生_产制度适用于被告梁某某;被告的工作区域由原告划定,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石料厂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劳动报酬按所打石头方数计算。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以上三种情形,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原告起诉已过仲裁要求的起诉时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因该理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梁某某与原告宝丰县X镇裕达石料厂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宝丰县X镇裕达石料厂承担。

裕达石料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放大炮时间是宝丰县安全局统一规定的,人员是被上诉人自行安排的,一审法院认定我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梁某某答辩称:我虽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我提供的劳务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上诉人支付我相应的劳动报酬,我们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梁某某虽未与裕达石料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提供的劳动系裕达石料厂业务的组成部分,放大炮所用的雷管、炸药均系裕达石料厂提供,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裕达石料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裕达石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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