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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某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岳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岳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在我社下设的孟庄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12.5925‰,于2008年10月20日到期,范某甲、范某乙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岳某某拒不按约归还,范某甲、范某乙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岳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78元(息至2010年7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范某甲、范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贷款属实,但孟庄农村信用社还欠范某甲焊条款未清。1995年7月13日范某甲给孟庄农村信用社焊条54件,价值x元,有收到条,至今没有结清。

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被告岳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在原告下设的孟庄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12.5925‰,于2008年10月20日到期,范某甲、范某乙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结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78元(息至2010年7月31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1995年7月13日范某甲给孟庄农村信用社焊条54件,价值x元能否抵三被告在原告处的贷款x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岳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岳某某,保证人为范某甲、范某乙,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10月20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2.5925‰,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岳某某就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用途、期限及违约责任、保证方式及期限等进行约定。

2、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5月27日,原告支付岳某某现金x元。

3、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岳某某未归还本金,结欠本金x元,利息x.78(息至2010年7月31日)未还,被告范某甲、范某乙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5年7月13日辉县孟庄信用合作社收到条一份(经手人翟林兴),证明1995年7月13日范某甲给孟庄农村信用社焊条54件,价值x元,

2、1998年10月16日、2001年10月17日翟林兴出具的证明书两份,证明该笔焊条款因多种原因没有处理到底。被告认为当时范某甲在孟庄农村信用社贷款为6万元,应该用剩余的焊条款抵本案中的贷款及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贷款人是岳某某,焊条是范某甲的货款,孟庄农村信用社和范某甲结算后该给他多少钱就给他,焊条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是被告范某甲与孟庄农村信用社的货款买卖关系,该款至今是否结清,不属本案审理范某,范某甲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作认定。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岳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和被告岳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岳某某,保证人为范某甲、范某乙,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10月20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2.592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人民币支付给了被告岳某某。借款到期后,岳某某结欠本金x元、利息x.78元(息至2010年7月31日)未付,被告范某甲、范某乙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上述款项。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某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岳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岳某某借款义务,岳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岳某某返还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

x.78元(息至2010年7月31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范某甲、范某乙作为借款人岳某某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某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范某甲、范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某甲、范某乙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甲、范某乙对岳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孟庄农村信用社欠范某甲焊条款,因该焊条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范某甲可另行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万五千元,支付利息一万六千四百零二元七角八分(息至2010年7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从2010年8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范某甲、范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岳某某、范某甲、范某乙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范某霞

审判员张保利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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