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男,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元武、嘉某,福建辉扬(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下称福州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飞、被告徐某、被告福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嘉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医疗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护理费1340元(53.6元×25天)、误工费4556元(53.6元×85天)、继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费660元、伙食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9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请求二被告再共同赔偿x.98。
被告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福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给原告的人民币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其他的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福州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本公司不予以赔偿;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情况,故对于误工费不予以赔偿;原告的二次治疗尚未进行,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营养费医院并无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法律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应据原告造成的伤残程度来认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该项目不予以支持;如果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保险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晚,被告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闽x号轿车从泉州往莆田方向行驶,20时30分,行经国道324线x+420M路段,与案外人郭建祥驾驶闽x号轿车(承载詹伟新、郑某某二人)交会时,驶往路左超越前车,致闽x号轿车车头与闽x号轿车车头右侧路左快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郭建祥、詹伟新、郑某某三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被送到莆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9日出院,计25天,共花医疗费x.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预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在福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福州保险公司表示因本案被告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可由原告郑某某一人享有。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莆田九五医院第一食堂伙食费发票2份,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5天=1250元及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前往外地就医花去的伙食费计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第一食堂伙食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伙食费应纳入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范围,不应再另行主张;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第一食堂的收据四张上载明的费用计400元,是其在该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该费用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故原告主张伙食费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5元×25天=375元认定。
2、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53.6元×25天=134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同意赔偿。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请求护理费,虽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其护理人员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可按53.3元×25天=1332.5元认定。
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认为医院证明其出院后需休息二个月,故请求误工费53.6元×85天=4556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情况,故对于误工费不予以赔偿。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虽然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5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二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85天,其误工费为53.3元×85天=4530.5元
4、关于继续治疗费。原告请求继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二次治疗尚未进行,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上明确载明原告因本事故致右股骨骨折,“经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捌仟元。说明原告取出内固定物所需的费用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继续治疗费8000元有理,予以支持。
5、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营养费不予赔偿。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右股骨粗隆及中段双重骨折,且仍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虽然医疗机构没有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对原告实施营养治疗,给予及时的营养支持,能显著地改善原告的营养状况,促进原告尽快康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供本院参照,但根据其受伤害及治疗的具体情况,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适中,予以支持。
6、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28张,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请求法院将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只有714元,且被告对该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故原告的交通费可认定为714元。
7、关于辅助器费。原告提供莆田市荔城区康强康复器械经营部收款收据2份,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骨折为购买腋拐和坐便轮椅而支出人民币660元。被告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是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且医院医嘱并无建议需要器具辅助,故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及中段双重骨折,“经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行动不便,确需辅助器具,且其提供的上述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原告购买腋拐2支,支出100元、购买坐便轮椅1台支出56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辅助器具费660元有理,予以支持。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原告造成的伤残程度来认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对该项目不予以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及中段双重骨折”,且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损伤较为严重,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适中,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1332.5元、误工费4530.5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714元、辅助器具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98元。由于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在被告福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福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x.98元(x.98元-x元)由被告福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福州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为x.98元。被告徐某垫付的x元用于折抵被告福州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告福州保险公司应再付给原告元x.98-x元=x.98元。被告徐某可就其垫付的x元向被告福州保险公司追偿。原告请求有理的,予以支持,无理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三万三千六百九十四元九角八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忠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庄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