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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居民。

被告余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X路。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芳,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蔡郑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仙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平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x.94元、护理费10年×x元/年=x元、误工费(定残前105天+17天)×46元=5612元、伤残赔偿金12年×x元/年+12年×10%×x元/年=x.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营养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6天+17天)×50元/天=4500元、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2000元,计x.1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4万元,应再赔偿x.14元。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护理费只能按实际住院时间来计算;误工费只能从初次入院之日起算至定残之日止为105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营养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每天15元计算。

被告仙游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11-x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2、被告保险公司已经预付1万元医疗费,3、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护理费的请求时间过长,且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偏高,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07月8日晚,被告余某某驾驶赣11-x号变型拖拉机自度尾往鲤城方向行驶,22时05分,行经242县道4KM+00M处路段,自路右借道驶往路左时,未让相向由原告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承载林碧云、张超二人)先行,致赣11-x号变型拖拉机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在路左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某某、林碧云、张超三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被送往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3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至9月18日出院,2009年10月14日,原告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至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0天,花医疗费x.4元。2009年12月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门诊治疗,又花医疗费595.73元。总计花医疗费x.13元。2009年10月19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郑某某头部损伤致左上肢单瘫其伤残等级为五级;2、原告郑某某头部损伤致颅骨缺损其伤残等级为十级;3、原告郑某某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7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11-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仙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仙游保险公司预付给原告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余某某预付给原告二万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1、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5张,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被告仙游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是连号的,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郑某某受伤后在仙游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6医院(福州)住院治疗共90天,其与必要的陪护人员支出交通费用是必然的,但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只提供1400元的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可认定为1400元。

2、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0年×x元/年=x元。被告余某某认为,护理费只能按实际住院时间来计算;误工费只能从初次入院之日起算至定残之日止为105天;被告仙游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的请求时间过长,且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请求护理费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确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级别时,可以根据受害人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个方面的护理依赖程度,并考虑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将护理级别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完全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大部分护理依赖)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部分护理依赖),并依此确定对应的护理费赔偿比例。原告郑某某因“目前穿衣、洗漱需要他人帮助”而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其护理费赔偿比例确定为40%较为适宜。因原告郑某某家在农村,故其护理人员工资可参照2009年农林枚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即x元/年确定,即护理费为10年×x元/年×40%=x元。

3、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22天×46元/天=5612元。被告余某某、仙游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只能从初次入院之日起算至定残之日止为105天。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误工时间为2009年7月8日至10月18日为103天,误工费为103天×46元=4738元。

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仙游县X镇X村民委员会、秦皇岛市隆城贸易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海港区金三角商业步行街管理委员会、海港区人民政府文化路街道办事处新一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秦皇岛市海港区X街道办事处、秦皇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健康证明各一份,认为其自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前在秦皇岛市经商,居住、生活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主张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12年×x元/年+12年×10%×x元/年=x.2元。被告余某某、仙游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采信。据此,应认定原告长期在秦皇岛市经商,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即:12年×x元/年+20年×2%×x元/年=x.4元。

5、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其出院需要加强营养,请求营养费2万元。被告被告余某某、仙游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审查认为,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对需要营养的伤员实施营养治疗,给予及时的营养支持,能显著地改善原告的营养状况,促进原告尽快康复。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五级和十级伤残。故此,对原告给予适当的营养是必需的,被告应当给予赔偿。根据原告受伤害及伤残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x元偏高,应予调整,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其营养费可定为x元。

6、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五级和十级伤残,遭受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被告余某某、仙游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予调整。本院审查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上肢五级伤残;头部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的影响,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适中,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3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4738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6天+17天)×50元/天=4500元、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1400元,计x.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显然原告郑某某及被告余某某双方在事故中均有过错,故应由被告余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赣11-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仙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故被告仙游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仙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计x元,被告仙游保险公司预付给原告人民币一万元可予折抵,应再付十一万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53元(x.53元-x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80%即x.02元,被告余某某预付给原告二万四千元可予折抵,应再付二十七万九千六百三十八元二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郑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被告余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十七万九千六百三十八元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二百九十九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一千零一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九百元,被告余某某负担一千三百九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忠

审判员柯天祥

代理审判员黄某连

二O一O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庄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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