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顺顺.男。
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原告曹某某与张某甲为赡养纠纷一案,原先于2010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张生运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子女均已成家。去年张生运去世,留下耕牛一头及房屋一处,因我处置耕牛引起被告不满,并产生矛盾,被告将我拽出家门,现流浪在外,请求判令被告每有给付生活费150元,并承担25%的药费。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
2、鸭河村两委的处理意见一份。
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亦未出庭。
法庭出示对原告曹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合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曹某某与张生运婚后生育二子二女即张玉德、张某甲、张玉敏、张玉巧,子女均已成家。2009年张生运去世,后因原告出卖家中耕牛与被告产生矛盾,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曹某某作为张某甲的母亲,已将被告抚养成人,现已过花甲之年,被告张某甲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50元生活费,考虑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5%的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曹某某生活费150元。(2010年度五个月的赡养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元月三十日前支付上半年的赡养费,十二月三十日前支付下半年的赡养费。)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跃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