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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翟某某及马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荥阳市索河办兴华路二化家属楼西门洞二楼西户。

委托代理人涂家龙,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中辉,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学辛,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暂住荥阳市索河办南坡村。

委托代理人田宏仓,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翟某某及原审被告马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涂家龙,被上诉人翟某某委托代理人牛学辛,原审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宏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翟某某、马某某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关系,2007年12月,双方经算账,马某某欠翟某某货款x元。2007年11月9日,马某某购买位于荥阳市X路西段北侧舒欣佳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面积为150.34平方米、价值x元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荥房权证字第x号。2009年2月11日,马某某将其位于荥阳市X路舒欣佳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袁某某,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产权证号为:荥房权证字第x号。原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袁某某与马某某系翁婿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权利。马某某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其以15万余元购买的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明显属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行为,该行为的实施有损翟某某债权的实现,侵害了翟某某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袁某某作为马某某的亲属,受让该房屋侵害了翟某某的合法利益。马某某和第三人之间的低价转让行为,符合撤销权的成立条件,翟某某诉请撤销马某某和袁某某之间的转让房屋行为,原审法院应予支持。马某某及第三人袁某某辩称此案所涉房屋并非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且第三人购买马某某房屋时无恶意,此外马某某另有财产,足以清偿翟某某债务,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马某某和第三人袁某某之间关于荥阳市X路西段北侧舒欣佳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150.34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一百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二百五十元,共计一千三百五十元,由马某某负担。

袁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马某某以10万元价格将房屋转让给袁某某是错误的,袁某某实际是23万元受让的;认定马某某欠翟某某货款x元没有事实根据;认定马某某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房屋,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袁某某所得房屋并非是马某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所得,马某某除拥有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以外,还有其他房屋等财产,完全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没有损害到翟某某的利益。袁某某并不知道翟某某和马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所以主观上不具有恶意,不符合法定的撤销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翟某某答辩称:袁某某在上诉状中称马某某欠翟某某x元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这在一审判决中已载明;马某某在一审之前对外不止欠翟某某一个人的欠款,目前至少有两家,其欠款总数已超过其财产,因此,袁某某在上诉状中称马某某完全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是子虚乌有的事;综上,马某某以15万元的买的房屋以10万元低价卖给袁某某是恶意转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应驳回翟某某的无理要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欠翟某某款未予偿还,马某某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其以15万余元购买的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明显属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行为,该行为的实施有损翟某某债权的实现,侵害了翟某某的合法权益。袁某某上诉称其实际是23万元受让的,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马某某与其亲属袁某某之间的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有损翟某某债权的实现,侵害了翟某某的合法权益,符合撤销权的成立条件,翟某某要求撤销马某某和袁某某之间的转让房屋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森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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