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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43岁。

被告要某某,男,汉族,43岁。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被告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1999年原告提出离婚,后撤诉。2003年又提出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现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扶养费。房子五间依法分割,外债7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家庭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子女全部由被告抚养、房子五间归被告所有,外债是x元,在原告处存款25万元应给其10万元,服装门市部及财产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1年婚生一女要某东、1995年婚生一子要某西。1999年、2003年原告马某某曾二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尉氏县X路X号院落房屋及房屋内电视机17寸、29寸、21寸各一台、空调一台、中堂柜一个、床一张、沙发一组、组合柜一组、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以上共计价值11万元),位于尉东市场服务门市部(含衣物若干、缝纫机三台、锁边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价值1万元)、面包车一辆(价值2万元)、存款142.28元。共同债务有:装修尉氏县X路X号房屋欠款60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予离婚。本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多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望,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原、被告子女要某东已年满18周岁,属成年人。子女要某西明确表示愿随母亲生活,故对原告要某抚养要某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原、被告称其欠有债务的主张,被告称在原告处有共同存款25万元及金项链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要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要某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要某某支付抚养费x.5元;

三、座落于尉氏县X路X号院落房屋及房屋内电视机17寸、29寸、21寸各一台、空调一台、中堂柜一个、床一张、沙发一组、组合柜一组、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等归原告马某某所有;马某某补偿被告要某某5.5万元;

四、位于尉氏县尉东市场大桥服装门市部(含衣物若干、缝纫机三台、锁边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马某某所有;马某某补偿被告要某某5000元;

五、在被告处面包车一辆归原告马某某所有,马某某补偿要某某1万元;

六、要某某银行卡一张(内有存款142.28元)归要某某所有,要某某补偿马某某71.14元。

七、装修尉氏县X路X号房屋欠款6000元,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要某某各承担3000元;

八、原、被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王振东

审判员李英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仝卫华

审核人吴延岭签发人王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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