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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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文平,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翟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由于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翟某某货款十万元整,故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翟某某货款壹十万元整,在此日期以前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欠条为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始终推诿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与受托关系,被告不应偿还原告货款。双方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广州市喜登露易皮具有限公司经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即原告)委托乙方(即被告)为郑州国际小商品城销‘x’中文:喜登•露易牌商标皮具经销商”。合同第三条还约定:“......甲方承担乙方位于郑州国际小商品城该店的装修费用(此费用共计x元,由乙方先期垫付,已经以现金形式交付给甲方,完成约定销售额后,当日由甲方以现金形式返还给乙方)。乙方配合甲方在郑州地区树立x形象做出榜样。”在本合同签订前,反诉被告已向广州展鑫展示有限公司定制了各种展柜,反诉原告则根据他们确定的价格,将x元的展柜费用支付给了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在之前并未做过皮具销售生意,直至在销售皮具时才发现,这些皮具并非都是喜登•露易牌商标,而是参杂了很多假冒的登喜路x牌子的“三无”皮具。因工商局常到店里来检查,被告不得不经常关门歇业。而且,广州喜登露易皮具有限公司给被告的经销书也先于合同到期,经销书的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而被告和原告的合同期间是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实际上,原告给被告第一批皮具的时间是合同签订日即2008年4月23日才到位的,以上这两个原因造成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的皮具尚有370件积压未能销售。鉴于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签订的是委托经销合同,而非买卖合同,货物没有销售完,反诉原告有权利把货物退还给委托反诉被告,没有让被告自己买下来这些货物的道理。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装修费x元;2、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退回未销售完的370件皮具(包含喜登露易牌皮具和假冒登喜路牌皮具)、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上述未销售完的货物的货款x.04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广州市喜登露易皮具有限公司经销合同,证明以下事实:反诉原告欠的10万元货款实际上是收到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预付的价值10万元的货物;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委托经营合同;如果反诉原告完成年进货额80万元,反诉被告则承担给反诉原告该店的装修费用x元且该装修费x元由反诉原告先期垫付,并已交付反诉被告。

2、经销证书,证明反诉原告是受委托销售喜登露易皮具且委托销售的有效期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

3、广州展鑫展示有限公司展柜报价表,证明反诉原告销售皮具的店面设计和装修是由反诉被告以喜登露易皮具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且装修的价格确定为x元。

4、x商标的皮具4件,证明这四件皮具不是喜登露易商标且皮具没有中文的厂名、厂址、合格证,属于“三五”商品,货号分别为DL-2918-58F、DL-2928-58F、DL-2508-40F、x-40F。

5、郑州鑫贵贸易有限公司发货清单4份,证明证据4中的4件皮具是郑州鑫贵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反诉原告的,金额共计1277元。

6、郑州鑫贵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3份,证明反诉被告是郑州鑫贵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已于2007年3月5日注销。

7、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工商局小商品工商所责令改正通知书、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工商局小商品工商所的调查回复、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因销售x“三五”商品被工商部门要求改正、撤柜。

8、勘验清单,证明反诉原告未能销售完的喜登露易商标皮具的数量和货款金额,且该清单经原、被告确认。

9、发票原件2份、发货清单1份及照片3张,系起诉后反诉原告到反诉被告处购买的4个登喜路皮包的相关材料,证明直到现在反诉被告还在销售与以前提供给反诉原告一样的登喜路皮包。

反诉被告辩称,1、关于本案中合同的性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为卖方与买方的关系。本案中货物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所以不应视为代理合同;2、关于假冒产品,反诉被告从未卖给反诉原告任何假冒产品,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反诉原告故意出售假冒产品。其未将假货返还反诉被告,也未向有关部门举报,可以说明反诉被告未售假;3、销售证书的日期为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反诉被告是在2008年1月1日前将证书交给反诉原告的,且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强制给付,该证书对外没有效力,只是公司内部检查使用;4、关于退还装修费及反诉原告退还货物问题,买卖合同在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是没有退还货物的义务的;展柜装修费用是合同约定的,只有达到年销售额不低于80万时才予以返还,而本案反诉原告并未达到约定,所以不应返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案情,依当事人申请对被告存放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中华园小区X号楼未销售的皮具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一份,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广州市喜登露易皮具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一份,其中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为郑州国际小商品城x中文:喜登•露易皮具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期满后双方可续约。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郑州国际小商品城开设x皮具经销店一家。甲方同意乙方暂欠货款,金额壹拾万元,时间2008年4月27日前到位。乙方的年进货额(折后价)不低于80万元,乙方完成进货额80万元,甲方承担乙方位于郑州国际小商品城该店的装修费用(此费用共计x元,由乙方先期垫付,已经以现金形式交付给甲方,完成约定销售额后,当日由甲方以现金形式返还给乙方)。乙方配合甲方在郑州地区树立x形象做出榜样。”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所规定的折扣进行销售,如低价销售将处以2-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经营权。乙方必须保证店面70%的面积销售甲方的产品。此外,原、被告还对经销皮具的折扣率、付款及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认可上述合同签订时间之前,双方已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合作经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翟某某货款壹十万元整,在此日期以前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欠条为准。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完成约定的80万元进货额。在合同期间,原告以郑州鑫贵贸易有限公司发货清单的形式向被告发送货物,不开具销售货物正式发票。本院勘验显示,存放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中华园小区X号楼的未销售皮具为x商标的棕色、黑色等颜色的皮包、皮带等,经原、被告双方清点核对,货款共计x.28元。

另查明,原告曾系郑州鑫贵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箱包、服装鞋帽等,已于2007年3月5日注销。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有按约定及时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退回未销售的货物原告返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委托经销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双方清点核实的数额x.28元为准。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装修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进货额,且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完成相应的进货额系原告方的原因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10万元与被告退回未销售的货物、原告返还给被告的货款x.28折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x.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翟某某货款x.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某某现存放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中华园小区X号楼的货值为x.28元的未销售皮具;

四、驳回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承担900元;反诉受理费2208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滑明勋

审判员王彦斌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燕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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