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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韩某甲不服叶县法院民事判决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韩某甲与上诉人吴某丙、吴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忠义,上诉人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上诉人吴某丙、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左右邻居,二原告外出打工,将其一岁多的儿子韩某森留在家中由父母看管。2009年12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之母李风花准备做晚饭时发现孙子不在,遂四处寻找,后发现韩某森掉进被告设在院墙外南侧排间道边的化粪池中死亡。

原审另查明,据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记载,被告家的化粪池上方有两块水泥盖板,西侧水泥盖板大部分缺失,缺口处南边缘上方残留有长0.7米,宽0.2米的长方形水泥板,此水泥板北边缘上有新鲜断裂痕迹。化粪池西侧,北侧边缘上有新鲜盖板压痕,在化粪池中打捞出四块断裂的水泥板。由以上现场勘验笔录可以看出,韩某森是在此化粪池水泥盖板上玩耍时,水泥盖板突然断裂而掉进化粪池中死亡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韩某甲不尽监护义务,将年仅1岁多的儿子韩某森交由父母照料,而原告之父母对孙子又疏于照管,造成韩某森掉进被告化粪池中死亡。二原告在此事件中有重大过错,应当对韩某森的死亡承担85%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丙、吴某丁虽对自己家墙外设立的化粪池加盖了水泥盖板,尽到了防护义务,但对此水泥盖板疏于进行经常检查及管护,致使韩某森掉进化粪池中死亡,二被告在此事件中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对韩某森的死亡承担15%的民事责任。韩某森的丧葬费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经计算,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原、被告应按照以上责任划分比例分别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过高不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被告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吴某丙、吴某丁赔偿原告张某某、韩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某某、韩某甲负担1972元,被告吴某丙、吴某丁负担328元。

张某某、韩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张某某、韩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偏袒一方,判决不公,包括精神损失费x元,均让对方承担15%明显不公,请中院依法改判。吴某丙、吴某丁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韩某森系掉进我家粪便池中淹死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中级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韩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韩某甲将年仅1岁多的儿子韩某森交由其父母照料,而其父母对孙子又疏于照看,造成韩某森掉进吴某丙、吴某丁家化粪池中死亡,张某某、韩某甲在此事件中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根据过错程度让其承担85%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当。吴某丙、吴某丁虽然对自己的化粪池加盖了水泥盖板尽到了一定的防护义务,但对其水泥盖板疏于检查和管护,致使韩某森在此水泥盖板上玩耍时,此水泥盖板突然断裂,致使韩某森掉进化粪池中死亡,一审法院让其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妥。韩某森的丧葬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x.5元,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x元,双方应按照以上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按x元并按承担民事责任比例计算不妥,本院酌定为x元。吴某丙、吴某丁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韩某森是掉进自己化粪池中淹死的,现有村委会证明及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在卷,足以认定。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数额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按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分担。张某某、韩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吴某丙、吴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某某、韩某甲负担1972元,被告吴某丙、吴某丁负担328元。

二、变更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吴某丙、吴某丁赔偿原告张某某、韩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张某某、韩某甲负担2000元,吴某丙、吴某丁负担6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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