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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乙、耿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本院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耿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乙、耿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乙、耿某预谋后,乘坐一辆登封市X镇的公交客车,行驶至卢店市场附近,持刀片将乘客张××裤子右后口袋划破,盗走其钱包内现金500元。(赃款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耿某于2011年10月17日带领犯罪嫌疑人屈锋辉到登封市公安局中岳庙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乙、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被告人魏某乙、耿某退赃的收到条;被告人魏某乙、耿某因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耿某带领犯罪嫌疑人屈锋辉投案自首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乙、耿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魏某乙、耿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魏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乙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耿某带领犯罪嫌疑人屈锋辉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虽构不成立功,但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乙、耿某犯罪后退还赃物、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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