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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宋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男,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沁阳市X镇金典会所唱歌时,因琐事和服务员常某甲发生争执,王XX去劝说时,被被告人李某、宋某打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宋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宋某与被害人王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常某甲、田某、常某乙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某、收款收据以及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宋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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