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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住(略)。因吸毒于2004年9月2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2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六个月,罚金6000元,2008年5月22日减刑释放;因吸毒于2009年3月2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30天);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当日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12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利、代理检察员郭保清、毋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张XX(另案处理)窜至(略)贾XX经营的超市内盗窃现金11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已将赃款退还失主。

2、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张XX窜至沁阳市X村姬XX经营的小卖部内盗窃现金1200元。

3、2011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窜至洛阳市X村赵XX经营的五交化商店内盗窃现金300元。

4、2011年秋天,被告人王某伙同张XX在济源市X镇张XX、尚XX经营的超市内盗窃现金1000元。

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4起,盗窃总价值2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贾XX、姬XX、赵XX、尚雪XX的陈述;同案犯张XX以及证人邱某、崔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盗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退赃证明、收某、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羁押证明、孟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第1、2、4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25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某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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