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略)一夜市摊吃饭时,因琐事和陈XX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打斗中被告人王某用啤酒瓶将陈XX头部砸伤。经鉴定,陈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XX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某,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曹XX、王XX、杨XX、陈XX、曹XX、邓XX、陈X、杨X、王XX、王XX、陈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协某、谅解书、收到条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潼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