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X,男,住(略)。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于2011年9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2年1月19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期间羁押122天),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男,住(略)。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于2011年9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住(略)。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于2011年9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煊、郭保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2年3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1时50分许,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民警将涉嫌违法的被告人高某甲传唤到派出所,被告人高某甲遂电话告知被告人高某乙等人其被派出所带走,让来救他;被告人高某乙又通知被告人张某等人到派出所后,先砸派出所大门,门开后,被告人高某乙、张某等人强行闯进西向派出所,欲抢走被告人高某甲,阻止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民警阻拦时,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等人对西向派出所民警杨XX、邓某、赵X等人进行谩骂、殴打,并将多名民警打伤;将西向派出所值班室窗户玻璃打碎;严重影响了派出所正常的工作秩序;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及其家属赔偿沁阳市西向派出所受伤民警6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邓某、杨XX的陈述;证人高XX、刘XX、李X、李XX、张XX、赵XX、郝XX、齐XX、张XX、陈X、魏XX、张X、刘X、蒋XX、刘某、靳XX、张XX、贺XX、高XX、原XX、张XX、贺XX、高XX、张XX、张XX、张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现场照片、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伤情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
被告人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