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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许景锋,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7日、6月17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景锋,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7年2月,(略)分给原告责任田2.4亩,原告栽种了84棵果树。后原告因该果园无人管理,便于2000年3月交与被告管理。当时原、被告达成协议如下:由被告支付原告工钱500元;原告3.3亩地(包括被告管理的2.4亩及原告的其它责任田0.9亩)的摊派款、提留款、特产税、义务工由被告承担;该2.4亩地收益归被告。后因政策变动,原告向被告要回该2.4亩地的经营权,被告拒不返还。综上,被告之行为属侵权行为。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果园)2.4亩。

被告马某某辨称,原告所诉2.4亩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流转与被告,被告依法享有该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早在2002年,寺河乡、磨湾村已经承认并登记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被告。而原告从未主张过自己所谓的相关权利,其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寺河乡X村民委员会2010年4月10日证明、西洼组分地底册、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张留宪、马某芳、全新成所作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将2.33亩责任田转包给被告;因政策变动,原告向被告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遭拒;3、寺河乡X村民委员会2010年6月10日证明2份,分别证明张留宪、马某芳、全新成以前的任职情况;“紫槐地”与“下沟地”、“大沟地”指的是同一块地,该地是荒地,测量不够准确;4、证人张留宪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和证人张留宪协商分给原告的下沟紫槐地有关情况;5、证人马某芳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紫槐地原来是分给原告的,现在是被告经营管理;马某芳不了解具体情况。

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主为被告的灵宝市农业税基数情况登记表1份、种粮直补通知书3份、农民负担监督卡1份,以此证明本案争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被告。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内容不真实,且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是在承包原告土地后进行相关登记的;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对本案争执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略)对“紫槐地”进行统一发包,原告分得承包地2.33亩。之后原告在该土地上栽种了果树。2000年,由于原告无力经营管理上述土地及果树,经与被告协商将该2.3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与被告。双方同时约定被告除承担该2.33亩土地的相关提留款、摊派款、特产税、义务工外,还须承担原告另外0.9亩承包土地的相关提留款、摊派款、特产税、义务工。2002年4月20日,灵宝市X乡农业税务所及寺河乡X村民委员会对农业税基数情况进行登记,本案争执的2.33亩土地登记户主为被告。2003年8月30日,寺河乡X村民委员会、寺河乡农经管理站向被告颁发了农民负担监督卡,该监督卡记载被告农业税计税面积中亦包括上述2.33亩土地的计税面积。之后,国家向种粮户发放种粮补贴,上述2.33亩土地的相应补贴,直接发放给被告。2010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责任田(果园)2.4亩。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且拒绝调解。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所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转让与被告,原告无权对该土地主张承包经营权。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原告将其“紫槐地”2.3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偿转让与被告。之后,村委及乡政府有关部门在对农业税基数进行统计登记、发放农民负担监督卡及发放种粮补贴时,该2.33亩土地户主均登记为被告。综上,被告依法享有该2.3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其将该2.33亩土地转包与被告,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果园)2.4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返还责任田(果园)2.4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刘宇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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