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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窦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诉称,我与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于2008年7月3日成立了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依约向原告承担最高x元的家庭财产保险义务,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7月3日。2009年9月2日晚,原告家中发生火灾,该起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依约向被告索赔,但却遭被告无理拒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房屋损失价格认证费700元。

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该起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窦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窦某X的出庭证言一份;2、证人窦某X的出庭证言一份;3、证人窦某X的出庭证言一份,以证明2009年9月2日晚,以窦某为投保人的家庭共同财产房屋发生火灾事故,致使原告家庭房屋及生活用品大部分损毁。4、窦某的户口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及家庭居住地,并证明截止火灾发生时窦某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其作出投保行为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5、永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火灾烧毁的房屋及生活用品依法享有财产权利。6、2008年7月3日原告投保的保险单一份,保险金额x元,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7、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8、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收费单据一份,以证明经合法的价格认定机构认证,原告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9、2010年1月4日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书面拒赔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拒赔所依据的理由明显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华安金龙理财险投保单一份;2、华安金龙收益联动型人身意外伤害及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A)款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对保险条款向原告作了详细说明,尽到了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本起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对窦某X的询问笔录一份;4、对窦某X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父母所有,而非原告窦某所有,且原告家中长期无人居住。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窦某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对这五份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窦某目前是在校大学生,没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来源,上学的费用尚需父母资助,因此,火灾事故中烧毁的房屋及生活用品并非原告窦某所有,而是原告窦某的父母所有,原告窦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要求被告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窦某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是当然的家庭财产共同共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述第1、2、3、4、5份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7、8份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拒赔理由正当,程序合法。

原告窦某对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其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投保,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制作形式不合法,且笔录当事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材料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3日,原告窦某与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了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9月2日晚,原告(投保人)窦某投保的保险标的房屋发生火灾事故,大火将原告投保的房屋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窦某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司索赔,被告以投保人窦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窦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窦某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房屋作为保险标的与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窦某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要求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窦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窦某保险金x元,价格认证费700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民

审判员程杰

审判员张磊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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