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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理,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朱XX(取保候审,另处理)、莫XX(犯罪时不满十八岁,情节显著轻微,不捕)合谋盗窃后,窜到桂林市X路广西城市建设学校学生宿舍304、305房,由朱XX在宿舍门外放风,刘某某、莫XX进入宿舍盗窃,分别盗得失主李XX等六失主放在床头(枕头边)的手机6部(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619元)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盗窃后,被告人刘某某分给朱XX、莫XX现金人民币50元,余款由刘某某所得。破案后,缴获赃物手机五部(其中一部刘某某在逃跑途中丢失,无法追缴),分别已退还失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入室盗窃失主财物及现金;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地点;4、扣押物品和发放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所偷物品及已发还失主;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6、赃物照片证实赃物已被收缴的情况;7、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予以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的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刘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一平

代理审判员廖军

代理审判员邓陆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龙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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