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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与葛某某等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

法定代理人姜某乙

法定代理人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

上述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某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平安财产保险公司)。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葛某某驾驶被告齐某某所有的豫x面包车,行至郑州市X路时,与步行的姜某甲相撞,致姜某甲右胫腓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葛某某负主要责任,姜某甲监护人姜某乙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姜某甲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共住院105天(2009年4月13日至7月26日),花医疗费9513.21元,被告齐某某分别在2009年7月31日、8月29日分别支付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姜某乙一万元。被告葛某某为被告齐某某提供劳务,系雇佣关系。被告齐某某系豫x车主,该车于2008年4月28日在郑州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郑州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赔偿被上诉人齐某某因交通事故应支付给上诉人姜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x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齐某某因交通事故应支付给上诉人姜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2132元。

三、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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