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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

委托代理人辛某。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

原告杨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文某、辛某,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城口县X镇人民政府提起土地确权申请,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1年10月10日,城口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确权答复,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王某乙将原告在某地田里新播种的洋芋种全部挖完,并将田里育苗的玉米肥球损毁。因季节已过,洋芋不能补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向原告赔偿洋芋产量损失900元,误工费400元以及购买玉米种子、塑料薄膜、磷肥支出的费用82元,共计15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某地田的承包经营权本系被告享有,现被告要求耕种该土地。被告采挖的是自己田地里面的东西,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存在争议的土地应保持土地原状,任何一方都不得耕种,故原告无权对该争议土地行使权利,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王某乙将原告杨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位于重庆市X组的某地承包地里新播种的洋芋种全部挖出,并将原告新育苗的玉米肥球损毁,后强行耕种该土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向原告赔偿洋芋产量损失、误工费以及购买玉米种子、塑料薄膜、磷肥支出的费用共计15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某地承包地的四至界限为:东齐河沟,西齐坎子,南齐坎子,北齐田边,该土地的承包方为原告杨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重庆市X村土地承包合同》、邮政农资销售联单、种子销售凭证、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城口县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户主杨某于2005年1月10日签订的《重庆市X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依法享有本案某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对原告播种的洋芋种及玉米肥球进行毁损,并强行耕种原告的承包土地,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土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农作物季节性强,被毁损的洋芋无法补种,参照农村退耕还林种粮直补款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洋芋产量损失酌定为120元。原告为培育玉米肥球购买玉米种子、塑料薄膜、磷肥支出的费用82元,误工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立即停止对原告某地承包土地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耕种。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李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宁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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