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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与被告黎某、向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与被告黎某、向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外出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在福州服刑一年,出狱后继续在外务工,期间没有回家,也未与家里联系。2010年10月20日,原告之兄即被告黎某与被告向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位于城口县X组地块名称为“黄家榜”的0.25亩承包地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向某。原告及其父亲黎某培系该地块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被告黎某未经原告和黎某培同意,转让该地块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地块名称为“黄家榜”的0.25亩承包地。

被告黎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2010年10月,被告向某的父亲向可川找到被告黎某,打算为被告向某购买一块土地用于建房。被告黎某认为原告已外出多年,也没有任何音讯,便将“黄家榜”地块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向某。签订协议时,父亲黎某培重病缠身、卧病在床,既没到场也未在协议上签字捺印。2010年年底,原告得知情况后,电话告知被告黎某其不同意处分该承包地。

被告向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黎某与向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黎某将位于城口县X组地块名称为“黄家榜”的承包地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向某永久使用,土地四至界限为东齐罗建木地界,南齐公路边,西齐人行道,北齐朱某地接界。协议签订后,该地块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也未改变土地原状。

同时查明,原告黎某的母亲袁某早已去世,原告及其父亲黎A系该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黎A于2010年10月25日因病去世。被告黎某转让该地块时,未经原告和黎A同意,原告在庭审中亦不同意追认被告黎某的处分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承包方代表分别为黎某培、黎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城口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黎某培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礼簿,本院分别对牟某、彭某、郑某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被告黎某并非本案“黄家榜”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其签订本案《土地转让协议》时,未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黎某培、黎某的同意,被告黎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土地转让协议》属效力待定合同。订立合同后,该协议未经权利人追认,被告黎某亦未取得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故该协议属无效合同。该协议无效后,被告向某应将本案诉争土地归还原告。被告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与被告向某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黄家榜”土地归还原告黎某。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某、向某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宁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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