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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新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4月20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5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XX在新化县X镇经营“老大首饰加工店”。2011年5月6日和5月8日,明知刘某乙(已判刑)系抢来的黄金首饰,而先后分两次以每克290余元,共计12000余元的价格,收购刘某乙、王某、刘某丙(均已判刑)抢夺来的两条黄金项链和一对黄金耳环,共计重42.685克。之后,被告人邹XX将收购的黄金首饰熔化后加工卖给他人,从中非法谋利。经查,被告人邹XX收购的42.685克黄金,价值人民币159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XX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11年5月31日退赃14000元,已由安化县公安局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安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周某、吴某、李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王某、刘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邹XX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阳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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