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11月25日由镇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镇X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趁同村X村民赵某甲奎家无人之机,用一把起子撬开卧室门锁和卧室内的三抽桌抽屉暗锁,盗走抽屉内一纸盒中现金计1700元。同月20日,被告人赵某甲再次趁赵某甲奎家中无人之机,盗走屋内分装在四个口袋的共260斤菜籽,于同月21日、22日分两次用摩托车运到渔渡镇李某某店里销售,得赃款546元。被告人赵某甲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赵某甲趁同组村民赵某甲奎家无人之机,用拾得的废钥匙打开赵某甲奎家大门,之后用螺丝刀撬开卧室门锁进入室内,撬开三抽桌抽屉暗锁,盗走抽屉内一纸盒中现金计1700元。同月20日,被告人赵某甲再次趁赵某甲奎家中无人之机,盗走屋内分装在四个口袋的共260斤油菜籽,于同月21日、22日分两次用摩托车运到渔渡镇李某某店里销售,得赃款546元。被告人赵某甲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的亲属已代其退还了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2272元。
认定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立、破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发生的事实及破获情况;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9月14日赵某甲找我给他背菜籽到公路,我背了一口袋,他自己扛了两口袋;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9月中旬一姓赵某甲年轻人先后两次在我店出售菜籽,我付给现金546元,并经过辨认照片该年轻人就是赵某甲;
4、书证镇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所盗窃油菜籽价值572元;
5、书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赵某甲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特征;
6、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赵某甲作案现场的基本特征;
7、书证领条证明被害人已领回其被盗现金及财务折价款的事实,同时赵某甲奎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判处;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9、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0月12日我乘赵某甲奎家无人,就产生了偷东西的念头,后来就用捡的废钥匙打开了他的大门,进屋后用螺丝刀撬开卧室门锁,进入室内又撬开抽屉暗锁,盗得现金1700元,大约一个星期之后又在他家偷了三口袋菜籽,卖给渔渡街上一个打油的地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其亲属已代其退还了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且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晓慧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