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汪X。
被告上海忠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静,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汪X、上海忠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汪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上海忠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茂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4日11时50分许,被告汪X驾驶牌照号为沪x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助动车相碰,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汪X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忠茂公司是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原告在一期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已由(2010)虹民一(民)初第X号判定。现因原告进行了二期期治疗,故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医疗费医疗费6,948.23元、住(略)、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某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医疗费4,99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元,放弃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60元的诉某请求。
被告汪X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
被告忠茂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某,第三人在(2010)虹民一(民)初第X号一案中,已赔偿原告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某乙医疗费、住(略);对原告所主张某乙交通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1时50分许,被告汪X驾驶牌照号为沪x机动车由北向西通行,原告驾驶助动车由西向东行使,由于被告汪X违反让行规定,原告未按规定行驶,双方在上海市X路X号附近相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汪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5月31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出具了编号为沪枫林(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某成十级伤某,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某期4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医疗费等为由,遂诉某本院。
另查明,1、关于医疗费。原告在2011年2月22日至3月17日期间在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共产生门急诊医疗费183元;在2011年2月28日至3月11日期间在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6,065.20元(含伙食费11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载明,原告住院床位费以11.5天收取。3、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2011年2月28日、3月1日、3日、11日出租车发票5张,合计金额为100元。原告病史载明,原告就医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3月17日;同年2月28日住院,3月11日出院。4、被告忠茂公司系牌照号为沪x机动车所有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汪X系在履行被告忠茂公司的职务。第三人系牌照号为沪x机动车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发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5、(2010)虹民一(民)初第X号民事判书第一项和第二项主文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某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某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共73,5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本案所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汪X驾驶机动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忠茂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第三人系牌照号为沪x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故应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及非保险范围内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忠茂公司依法分担(即被告忠茂公司承担80%,原告承担20%)。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伙食费应由原告自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本院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130.2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载明住院床位费的收取天数,应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以每天20元计,共230元。3、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准,并应乘坐与其伤某相适应的交通工具。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出入院的时间、伤某、原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某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交通费8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忠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不足部分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08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忠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东辉
书记员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