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系原告谭某甲之父。
被告谭某丙,女。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2010年3月3日在宜章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原、被告约定:婚生2个小孩由原告谭某甲抚养,被告谭某丙于2011年1月1日前支付原告谭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费60000元。被告谭某丙当场支付原告谭某甲10000元,至今拖欠原告谭某甲5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谭某甲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谭某丙支付原告谭某甲补偿款50000元。
被告谭某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开庭审理当日,被告谭某丙的父母到庭说明了两点:一是被告谭某丙未出庭参加诉讼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谭某甲没有到庭,只是委托了其父亲谭某乙出庭,因此被告谭某丙也不愿意出庭参加诉讼;二是被告谭某丙不支付原告谭某甲50000元补偿费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谭某丙家与原告谭某甲还有其他的财产纠纷没有处理,双方账目没有算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3日,原、被告在宜章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内容为: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婚生二子,长子谭某甲丙X年X月X日生,次子谭某甲丁X年X月X日生;两小孩随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直至小孩有独立生活能力,女方可以随时探望小孩;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某镇名为《某旅业部》的旅馆股份归女方所有,各自的债务各自偿还,各自的债权各自享有;三、其它……,女方补偿男方人民币陆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镇名为《某旅业部》的旅馆股份归女方即本案被告谭某丙所有,婚生小孩由男方即本案原告谭某甲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在这样的基础上,原、被告达成由被告谭某丙补偿原告谭某甲60000元的协议,完全遵照了民事交易中的公平、等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协议中的约定。被告谭某丙已经给付原告谭某甲10000元,对原告谭某甲要求被告谭某丙给付剩余50000元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谭某丙母亲认为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家另有经济纠纷,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其反映的情况属于另一当事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在此本院不予也不便审判。被告谭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离婚时约定的补偿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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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周树国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磊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