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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00年9月5日被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6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7年6月22日至2010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在柳州市X路X巷口,趁被害人韦甲酒后将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停在该处后熟睡之机,将车盗走停放在荣军路鑫丰网吧门前。次日,被告人贾某到该处取车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该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360元,归案后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贾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乙的报案陈述,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被告人现场确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钢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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