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宝轮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甲X号办公楼X层。
法定代表人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宝轮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X区,驻京地址北京市X村路馥霞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金宝轮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轮公司)与被告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建设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东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瑞波、段福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康城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宝轮公司诉称:康城建设集团于2007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木樨园体校训练馆附属用房屋顶机安装及屋顶机风管系统的安装制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规定的义务,经调试合格,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x.1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18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以x.18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康城建设集团辩称:被告仅认可尚欠x多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16万多元,系工程完毕之后,设计方认为空调保温材料不符合现场要求要更换,所以原告完成了这部分工程,但并未明某该部分款项应该由哪方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康城建设集团(甲方)与金宝轮公司(乙方)签订《木樨园体校08训练馆附属用房特灵屋顶机安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木樨园体校08训练馆附属用房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特灵屋顶机安装2台及屋顶机风管系统的安装制作、按图施工;本合同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工人进场3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x元),设备及风管系统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x元),设备调试验收合格7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x元),尾款5%质保期一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付清。合同签订后,金宝轮公司按照约定开始施工。2007年12月,木樨园体校08训练馆附属用房工程竣工并验收。2007年12月29日,康城建设集团分别支付金宝轮公司安装费x元、x元;2010年6月21日,康城建设集团支付金宝轮公司安装费x元,尚欠金宝轮公司x元。
另查,金宝轮公司施工时,按照施工图纸等采用岩棉保温材料施工。验收时,因岩棉保温材料效果不好,康城建设集团和发包方北京市木樨园体育运动技术学校等协商将岩棉保温材料变更为防火型橡塑保温材料,并由康城建设集团通知金宝轮公司以橡塑保温材料进行施工,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金宝轮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岩棉的拆除及橡塑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鉴定范围内工程造价为x.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木樨园体校08训练馆附属用房特灵屋顶机安装协议、工程洽商记录(表C2-4)、发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宝轮公司与康城建设集团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庭审可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采用橡塑保温材料施工的工程款是否应由康城建设集团给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部分工程原来系由金宝轮公司按照与康城建设集团签订的协议、采用岩棉保温材料施工,且工程已完工;其次,由岩棉保温材料改为防火型橡塑保温材料进行施工,系由康城建设集团与北京市木樨园体育运动技术学校等协商变更,且由康城建设集团通知金宝轮公司,金宝轮公司亦是按照变更后的保温材料进行施工,且已经竣工验收;最后,该部分工程的预算报告系由康城建设集团交付北京市木樨园体育运动技术学校,且北京市木樨园体育运动技术学校称已将采用橡塑保温材料施工的工程款给付康城建设集团。因此,金宝轮公司有理由相信该部分工程系依照康城建设集团的要求增加,其与康城建设集团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现金宝轮公司已经完成该工程,故康城建设集团应当给付相应的款项,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金宝轮公司要求康城建设集团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协议,康城建设集团尚欠x元,且新增加采用橡塑保温材料施工的工程造价为x.14元,故康城建设集团尚欠金宝轮公司工程款x.14元。对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金宝轮公司认可采用橡塑保温材料施工的工程款总额的95%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采用橡塑保温材料施工的工程尾款和双方签订的安装协议项下的尾款,金宝轮公司认可应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金宝轮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五万六千九百三十四元一角四分;
二、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金宝轮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十三万五千八百四十六元三角三分为基数,自二OO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二万一千零八十七元八角一分为基数,自二OO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金宝轮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北京金宝轮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四千元,由被告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金宝轮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人民陪审员孙瑞波
人民陪审员段福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