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某,男,现年35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租赁我的货车拉运砂石料,所欠我沙石料款及拉运费x元。并于2008年7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久拖不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沙石料款及拉运费x元。
被告何某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某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汽车运送沙石,截止2008年7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沙石料款及运费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2008年7月12日欠沙石料钱x元,何某。欠条出具后,被告没有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此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为其运送沙石,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沙石料钱x元,且给原告出具的有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以偿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克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