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侯某乙,男,1982年10月生。
被告郜坡幼儿园,地址长垣县南蒲区X村。
负责人侯某丙,任该园园长
原告侯某甲因与被告郜坡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郜坡幼儿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侯某乙,郜坡幼儿园的负责人侯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甲诉称,2010年6月10日下午5时许,因被告未能履行安全监护职责,致使原告侯某甲在郜坡幼儿园内造成面部贯通伤,经医治现面部有明显疤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美容费共计x元,继续治疗费另行主张。
郜坡幼儿园辩称,原告所说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都属实。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支付。
根据侯某甲、郜坡幼儿园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侯某甲要求郜坡幼儿园支付医疗款、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有无实事根据与法律依据。
侯某甲之父侯某乙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郜坡卫生室药费收据1张,计185元。2、给原告治伤加油费1张,计100元。3、招待费3张,计326元。以上共计611元。
郜坡幼儿园对侯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郜坡幼儿园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复印件)1张。2、侯某芳所述受伤经过书面材料1份。证明:郜坡幼儿园是正规办学,负责人是侯某丙。
侯某甲对郜坡幼儿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侯某甲、郜坡幼儿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0日下午5时许,原告侯某甲在郜坡幼儿园上学期间,在郜坡幼儿园内造成面部贯通伤,后送至宏力医院缝合治疗,当日回家休息。侯某甲之父侯某乙要求郜坡幼儿园赔偿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美容费共计x元,继续治疗费另行主张。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侯某甲所提供的医药费、致伤加油所产生的交通费、招待费,共计611元,郜坡幼儿园认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及精神抚慰金,可一并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郜坡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某甲款611元。
二、驳回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郜坡幼儿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