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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易某在洛阳市区火车站附近,经被告人张某乙介绍,以x元的价格从王继国(另案处理)处购买无手续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经查,该车系被害人乔××于2010年9月13日在郑州市X村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继国的供述;被害人乔××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登记信息;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易某、张某乙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乙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退还涉案赃物,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邵博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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