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女,47岁。系某害人闻××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男,26岁。系某害人闻××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男,19岁,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46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34岁。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男,48岁。系某事车辆车主。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峡县×××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分公某。
负责人赵×,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大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某。在诉讼过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及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旭,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闻武浩,西峡县×××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分公某(××保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因刑事附带民事,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2时20分许,被告人谭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x号超载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镇平县境内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x+775m处时,与闻××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闻××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授意同车司机潘某替其顶罪,潘某明知谭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谭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某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单,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虚假证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闻××、闻××要求追究二被告人谭某、潘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谭某、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公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0元,被扶养人闻××生活费5419.25元,运尸停某费33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600元,财产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某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偿付上述款项。并向法庭提交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闻××身份证明、原告户口薄、营业执照、牛副产品承包合同、港越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某、史××、镇X村证明、房权证、镇平县长安机车销售有限公某证明、保险单等。
被告人谭某对公某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谭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谭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系某、偶犯;3、认罪态度好;4、谭某认识到犯罪后,自愿让家人在法定应赔偿责任之外补偿原告人3.5万元,并征得原告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潘某对公某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向法庭提交有通话清单一份。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对潘某构成包庇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潘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3、初某、偶犯;4、被告人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辩称,被告人的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某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限额为x元,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险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投保人的免责条款无效,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人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某全部赔偿。被告人已预付原告人x元赔偿款,应由保险公某支付或在原告人获得保险公某足额赔款后退还被告人。原告人起诉请求标准应按农村X镇居民赔偿,两名驾驶员向原告人支付的赔偿款应列入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总额之内。请求法院能将扣押的车辆放行。并向法庭提交有收条2份,保单4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辩称,×××公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系某义车主与实际车主的关系,在本案中×××公某未从实际车主那取得任何受益,同时车辆的支配权、受益权均由实际车主行使,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讲,×××公某无需担责。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法院结合证据质证情况,予以酌减。肇事车辆在保险公某投有足额保险,应由保险公某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并向法庭提交有×××与李××签订的挂靠车辆协议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某辩称,1、本案××保险公某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事故死亡人损人身伤亡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被保险主挂车辆均承保有交强险,由于事故死亡人员系某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用,因此对于事故死亡人员的人身伤亡赔偿应当在其分项11万元项下进行赔偿,两份交强险对于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最高限额为22万元,而另外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的1万元,两份合计2万元××保险公某不应赔付。2、本案××保险公某应当免予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理由是,根据三者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无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某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3、本案原告人的要求部分赔偿,如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由于闻××长子闻××已满18周岁,原告人也未主张,不应当支付;闻××系某××的侄子,故对于闻××,也不应当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运尸停某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不属于保险公某的赔付范围。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刑法及刑诉法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当主张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的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赔付死亡赔偿金,应当有相关证据来证明。如果原告不能履行举证责任,则应当依照农村人口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人主张摩托车损失赔偿,该损失金额应当由评估公某评估后并且出具修理发票才能要求赔付。××保险公某两份交强险对该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2时20分许,被告人谭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x号超载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镇平县境内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x+775m处时,与闻××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闻××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授意同车司机潘某替其顶罪,潘某明知谭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谭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死者闻××生于X年X月X日,生前在镇X村建有住房,并在贾宋镇长期经营牛副产品生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闻××的实际损失x.2元,丧葬费为x.5元,停某、运尸费3300元,合计x.7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挂靠单位为×××公某,双方签有挂靠协议,李××每年支付×××公某2000元挂靠服务费用。该肇事车辆货车和挂车在2011年1月26日在××保险公某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两份合计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两份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两份为4000元,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
该事故发生后,车主李××赔付被害人闻××家属x元。本院受理案件后,经调解,谭某亲属同意在法院判决之外,额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潘某亲属同意在法院判决之外,额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谭某、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谭某供述的案发时间、地某、原因、造成的后果以及事后授意潘某替其顶罪的事实,被告人潘某供述的明知是谭某肇事犯罪却还对其进行包庇的事实,且有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某明知谭某违法犯罪而提供虚假证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某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各有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x.7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某投保有两份交强险,除财产保险外,合计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公某应在该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扣除x元交强险剩余x.7元损失,被告人谭某作为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主的李××和挂靠单位×××公某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致使该事故发生,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闻××要求诸被告人赔偿实际损失、停某、运尸费、丧葬费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诸被告人承担摩托车损失,因原告人提供的镇平县长安机动车销售有限公某证明系某托车购买时的价格证明,不能证实摩托受损价值,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诸原告人要求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显示闻××与闻××系某侄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闻××与闻×存在抚养关系,故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闻××生前在镇X镇有住房,且长期经营生意,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标准,故诸被告人辩称闻××死亡的实际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及×××公某均辩称应由××保险公某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告人谭某在出事故后故意隐瞒事实,且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当事人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某可免予赔付,故李××及×××公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停某、运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内、不应得到支持,无法律依据,该项辩解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的亲属与原告方达成协议,愿意在应赔数额之外补偿原告人,属自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辩称被告人谭某、潘某的近亲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的赔偿款应列入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总额之内,该项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李××先前支付的x元赔偿款应从中扣除。诸被告人的其他辩解,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不是该起交通事故的制造者,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有投案情节,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西峡县×××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闻××x.7元(含李××已支付的x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分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闻××x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