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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其租住的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牛王某社区柴庄居民点与同租住于此的邻居梁X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对梁XX进行殴打,,并用拳头将梁XX鼻部及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XX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胡某的亲属刘高仁与被害人梁XX达成调解协议,由胡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XX医疗费等共计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其租住的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牛王某社区柴庄居民点与同租住于此的邻居梁X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对梁XX进行殴打,并用拳头将梁XX鼻部及面部打伤。在冲突中,梁XX用铁锹将被告人面部打成轻微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XX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梁XX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

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胡某的亲属刘高仁与被害人梁XX达成调解协议,由胡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XX医疗费等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夏某、全某、安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纠纷的发生系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认罪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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