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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傅某与被告陈XX、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XX有限公司XX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户籍地开县XXXX,现住开县XXXX。

原告傅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高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略),系原告陈XX之夫。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x,系特别授权。

被告陈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驾驶员,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开县XXXX。

委托代理人彭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退休工人,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开县XXXX,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住址重庆市X区XXXX。

法定代表人雷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该公司职工,大学本科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X区XXXX。

第三人XX有限公司XX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x,住址重庆市X区XXXX。

负责人纪XX。

委托代理人田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证号:x,住开县XXXX。

原告陈XX、傅某诉被告陈XX、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XX有限公司XX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傅某及其共同代理人廖毅,被告陈XX的代理人彭XX,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的代理人罗XX,第三人XX有限公司XX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XX公司)的代理人田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傅某诉称:2010年7月14日11时20分,被告陈XX持B2类驾驶证驾驶挂靠在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渝x号“川路牌”中型自卸货车载沙、砖由开县X镇X路往开县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遇我女儿傅某X驾驶自行车在右前同向行驶。因陈XX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傅某X驾驶的自行车时遇对方有来车向右避让,傅某X驾驶自行车未靠路边通行,致货车右侧将傅某X挂倒后碾压,造成傅某X当场死亡及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责任确定为:陈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傅某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陈XX在交警队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我们双方均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签订该协议时我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我当时不知道我们这种情况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且庭审中,被告陈XX也要求不按该协议执行,XX公司的理赔也不是完全按照该协议进行赔付的,我要求对于我方的损失进行依法认定,不按照该协议执行。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我女儿傅某X随我们已经在开县X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请求法院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目前,第三人XX公司已经通过被告XX汽车公司支付给我了x.00元。我们主张的损失有:1.丧葬费:2580元/月×6月=x元;2.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3.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x元。我要求:1.第三人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减除已经支付的x.00元,还应当支付给我563元。2.余下的x元,我方承担10%,被告陈XX承担90%,被告XX汽车公司对被告陈XX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

被告陈XX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情况是事实。达成的协议中那8万元我没有给原告,我只是将XX公司支付的x元转交给了原告,我方不认可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至于是否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赔偿应当是XX公司出钱。

被告XX汽车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该车系陈XX挂靠在我公司的这些情况是事实。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XX公司并不是必须到场调解,我公司不是当事人,不应履行赔偿义务。至于赔偿标准、责任划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最后,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XX公司辩称:调解协议是有效的,XX公司原则上在双方未要求的情况下是不参与调解的,受害方没有要求我方就直接赔付给车方的,由车方转交给原告的x元。至于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认定。最后,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陈XX、傅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陈XX、傅某的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陈XX的户口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陈XX的身份情况。

3.XX汽车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XX汽车公司的登记信息。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为:“2010年7月14日11时20分,陈XX持B2类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渝x号“川路牌”中型自卸货车载沙、砖由开县X镇X路往开县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遇傅某X驾驶自行车在右前同向行驶。因陈XX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傅某X驾驶的自行车时遇对方有来车向右避让,傅某X驾驶自行车未靠路边通行,致货车右侧将傅某X挂倒后碾压,造成傅某X当场死亡及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责任确定为:“陈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傅某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5.开县X村民委员会、开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开县X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傅某X系原告之女,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两原告享有诉讼权利。

6.被告陈XX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XX的驾驶证登记信息,陈XX有赔偿义务。

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XX驾驶的渝x号“川路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XX汽车公司有赔偿义务。

8.房屋租用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XX从2008年2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开县X镇居住,傅某X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9.傅某X的毕业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傅某X从2007年9月至2010年5月在开县实验中学就读,傅某X在事故发生前1年一直系随其母亲居住在开县X镇。

10.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傅某X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11.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证明1份。

12.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制构件加工厂的证明1份。

13.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制构件加工厂的工资表复印件。

11-13证均用以证明:傅某X有正当生活来源。

14.开县X区居民委员会和开县公安局丰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傅某X随其母亲陈XX从2008年2月开始一直居住在开县X镇。

15.傅某X的录取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傅某X的死亡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

16.证人胡发中当庭作证的证言。

17.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制构件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8.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制构件加工厂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19.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制构件加工厂的缴税发票复印件。

20.证人李发X当庭作证的证言。

21.证人傅某X当庭作证的证言。

16-21证均用以证明:原告陈XX从2008年2月开始在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制构件加工厂打工至今,月工资1200元,并一直在开县X镇租房居住。

被告陈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1-2证无异议,但是属于农业户口,对第3-7证无异议,对第8证不认可,是复印件,由于无房屋产权证,无法确认有无这套房屋,也无缴纳租金的收条,不能说明居住事实,出租方应出庭作证。第9-10证无异议。第11证,不能以公安机关的盖章证明原告傅某打工的事实,应当有平安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工商信息、具体承包合同等材料佐证,我方对第11证不予以认可。第12证也没有预制构件厂的工商信息等证明,对其主体资格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陈XX在预制构件厂打工的事实。第13证,说工资表部分丢失,本身证据有瑕疵,不予以认可。对第14证无异议。对第15证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16-21证的书证及证人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第1-7证无异议,第8证无原件核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9-15证无异议,对第16-19证无异议,我们去了这个预制厂的。对第20-21证无异议。

被告陈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22.被告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陈XX的身份情况。

原告陈XX、傅某对被告陈X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无异议。

被告XX汽车公司对被告陈X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无异议。

第三人XX公司对被告陈X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无异议。

被告XX汽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23.交通事故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XX与原告傅某已经在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24.领款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傅某已经领取保险理赔款x.00元。

25.汽车挂靠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XX与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

26.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2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8.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7-28证均用以反映:被告XX汽车公司的身份信息情况。

29.收条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傅某已经收取了陈XX支付的赔偿金8万元。

30.傅某书写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保险理赔款x.00元系付到XX汽车公司帐上,由被告陈XX到XX汽车公司领取后支付给原告傅某。

原告陈XX、傅某对被告XX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第23证的调解书有异议,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我方存在重大误解,当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陈XX当时有刑事处罚的压力才签订的,该协议无效,请求法院不予以认定。对第24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陈XX也是迫于刑事责任才办理的这个,不是陈XX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25-28证无异议。对于第29证出收条是事实,但是事实上陈XX并没有支付给我,这个是为了取保候审,取得我方谅解减轻被告陈XX的刑事责任我才出的收条。第30证这个证明是真实的,但是同样是为了被告陈XX的取保候审而书写的,但是XX公司应当直接赔付给我方。

被告陈XX对被告XX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第23证的调解书我请法院依法认定,我要求不以协议为准。对于第24-28证无异议。第29证这个收条,原告傅某是给我出了8万元的收条,但是我没有将这个8万元支付给原告傅某,这个钱应当XX公司给,出条子是为取得受害人谅解取保候审。对第30证无异议。

第三人XX公司对被告XX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第23证无异议。对第24证无异议,这笔交强险理赔款的构成是: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0元、交通费1106元,这个款是打给宏峰公司的,没有直接支付给原告。对于第25-28证无异议。对第29证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清楚,但无异议。第30证无异议,我方理赔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31.XX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2.XX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信息复印件。

31-32证均用以反映:第三人XX公司的身份信息情况。

原告陈XX、傅某对第三人X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无异议。

被告陈XX对第三人X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无异议。

被告XX汽车公司对第三人X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某、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

第1-21项证据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第22项证据系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第23-30项证据系被告XX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第31-32证系第三人XX公司提供证据。对于第1-2证系户口证明,有公安机关的签章,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第3证系被告宏峰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材料,被告宏峰公司对其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4证系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且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签章,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第5-7证,被告和第三人XX公司对其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第8证虽系复印件,但是第20、21证的证人证言能够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第9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纳。第10证,有公安机关的签章,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第11证,有相关部门的签章,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第12、13证与第16、17、18、19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第12、13、16、17、18、19证予以采信。第14证,有相关部门的签章,且证据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15证,有原件核对,且被告和第三人XX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第20、21证系证人证言,与第14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22证,系被告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且与第2项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第23证系被告陈XX与原告傅某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庭审中被告陈XX与原告方均称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并都要求不按照该协议执行,且本案原告的损失需要被告XX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由原告方与被告陈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XX汽车公司对被告陈XX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和被告陈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依照该调解书确定,应当依照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确定。第24证系领款单复印件,原告傅某予以认可已经领取了第三人XX公司支付的x元,因此本院对其予以采纳。第25-28证,各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予以采纳。第29证,系收条,原告傅某认可是自己给被告陈XX出具的收条,但是称没有收到这8万元钱,且被告陈XX当庭也表示没有支付这8万元给原告傅某,该收条是为办理取保候审时书写的,因此本院对第29证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第30证与第24证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傅某对其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予以采纳。第31、32证系第三人XX公司的身份材料,各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且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

2010年7月14日11时20分,陈XX持B2类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渝x号“川路牌”中型自卸货车载沙、砖由开县X镇X路往开县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遇傅某X驾驶自行车在右前同向行驶。因陈XX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傅某X驾驶的自行车时遇对方有来车向右避让,傅某X驾驶自行车未靠路边通行,致货车右侧将傅某X挂倒后碾压,造成傅某X当场死亡及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责任确定为:陈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傅某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死者傅某X系原告傅某、陈XX之女,傅某X的母亲即原告陈XX从2008年2月开始在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制构件加工厂打工至今,月工资1200元,并一直在开县X镇租房居住。傅某X于2007年9月至2010年5月在开县实验中学就读高中,参加2010年高考并被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录取,傅某X从2008年2月开始一直系随其母亲居住在开县X镇。

被告陈XX驾驶的渝x号“川路牌”中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的,该车在第三人XX有限公司XX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期为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第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按照被告陈XX与原告傅某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书进行赔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原告傅某、陈XX及其女儿傅某X的户籍地为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关键是要查明原告是否在城市X镇政府所在地有住所且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陈XX从2008年2月开始在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制构件加工厂打工至今,月工资1200元,并一直在开县X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即丰乐华联集镇租房居住,死者傅某X从2008年2月开始一直系随其母亲居住在开县X镇。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调解书系被告陈XX与原告傅某达成的协议,原告陈XX、第三人XX公司、被告XX汽车公司均没有参加调解并在调解书上签字,该调解书对原告陈XX、第三人XX公司、被告XX汽车公司均没有约束力。庭审中被告陈XX与原告方均称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并都要求不按照该协议执行,且本案原告的损失需要被告XX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由原告方与被告陈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XX汽车公司对被告陈XX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和被告陈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依照该调解书确定,应当依照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确定。

原告主张的损失:1.丧葬费:2580元/月×6月=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女儿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为其女儿办理丧葬等事宜,存在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符合常理,对于原告傅某和原告陈XX两人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从事的行业和收入情况综合考量,对其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原告之女刚高中毕业且已经被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录取就不幸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的打击十分大,精神上必然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x元。因此,本院确认的费用总计x元。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x元中符合法律规定的x元予以确认,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以确认。

关于具体如何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XX与原告按照比例承担。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XX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x元内)项下负责赔偿本案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费用=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略)元,因此第三人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减除第三人XX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当支付给原告56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x元,因本案的交通事故系车与行人相撞,且交管部门认定的行人即死者傅某X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x元,由原告承担10%即x元,被告陈XX承担90%即x元较为合理。由于被告陈XX所驾驶的车系挂靠在被告XX汽车公司,因此被告XX汽车公司应当对被告陈XX应承担的x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傅某、陈XX在本案中产生的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x元,由第三人XX有限公司XX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减除第三人XX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x元,还应当支付给原告5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傅某、陈XX在本案中产生的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x元,由原告承担10%即x元,被告陈XX承担90%即x元(限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三、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XX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陈XX承担(直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165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田彬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印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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