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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端木照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端木照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端木宪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端木照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3月份被告经原告介绍到马明辉处打工,后来被告说马明辉欠原告的打工钱,但原告不知道他们之间是否真的有经济纠纷。2009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600元,因为互相比较熟,所以就没让被告打条。2009年9月份被告又将原告的一个车斗借走,也没有打条。之后原告便向被告索要借款和车斗,但被告说马明辉没给他工钱,所以借原告的钱和车斗都不应返还。

被告端木宪忠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600元。2009年3月份被告跟着原告去山西建设楼房,干到2009年6月份结束,原告共欠被告工资1430元,2009年6月份时原告给付被告600元,下欠830元未付。2009年9月份原告又找到被告,让被告继续跟原告出去打工,并称下欠被告的830元工资等这次打工结束一起给。至2009年11月份打工结束后,原告共欠被告工资1830元,原告称用他的一个车斗抵顶欠被告的工资款,所以被告不应返还被告的车斗。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600元现金和车斗一个,庭审中被告均予否认,并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若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就要承担与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和车斗,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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