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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4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同村村民苗××将玉米秆放置在刘某某家地头引起着火而将刘某某家杨树烧死一事,与苗××在同村村民刘××家门前发生争吵、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刘某某用拳头将苗××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苗××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苗××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苗××的陈述、证人尚××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过刑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此次犯罪的情节、后果、悔罪表现,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属于累犯,但对其量刑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发生是因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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