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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赵超、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20时许,李XX(已判处刑罚)因生意上的事与赵XX发生矛盾,便纠集被告人李XX(已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等十余人,乘坐三辆面包车,窜至西陶镇X村赵XX家,对赵XX实施殴打,后又拽至院外继续殴打,并欲带至车上。在附近村民闻讯赶到后,李XX才带人离开。经鉴定,赵XX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某某、李XX、李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李XX、杨XX、杨XX、杨XX、王XX、赵XX、李XX、王XX、王XX、秦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及伤情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赵XX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故意伤害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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